四川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诉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284行初字第3号

原告四川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世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莹莹,该公司职员。

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韩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昭起,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局法制监察与调解仲裁科科长。

第三人王文龙,男

原告四川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不服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1月5日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滨、苏莹莹,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昭起、王建军,第三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吉林市劳动保障监察办案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了磐人社监理字[2015]第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于 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投诉(举报)信;

2、农民工举报案件登记表;

3、工资确认明细表,拖欠工资具体数额;

4、建设项目农民工资投诉信息资料;

5、询问笔录6页;

6、以房产抵贷协议书;

7、收条4份;

8、立案审批表;

9、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0、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1、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2、听证签到薄及身份证复印件;

13、授权委托书;

14、听证会笔录;

15、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6、相关法律依据。

原告四川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诉称, 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磐人社监理字[2015]第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为《决定书》)是错误决定。这个《决定书》认定的客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决定书》认为,原告承建的磐石市欧亚商场及电子商务大厦工程项目,拖欠王平(木工)、古占友(防水)等52人工人工资共计1,091,540.00元。原告认为,《决定书》确认工人人数及工资款总款缺乏事实依据。工人人数及工资总数只是凭农民工自己签字确认。经原告了解其中做假成分很大,《决定书》认定的人数及工资总数不正确,也未经原告确认。因此,《决定书》事实错误。二、《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和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雇佣关系。三、原告认为在基本事实不清的基础上,被告不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应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劳动纠纷。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处理结果与法律相悖。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详查,并依法撤销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磐人社监理字[2015]第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四川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武占斌的证明;

2、证人丁俊龙的证明。

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7月23日,王平等43名德惠农民工到我局反映,四川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承建的磐石市欧亚商场及修正电子商务大夏工程拖欠工资1,078,900.00元。同年8月17日谷占友等9名防水工种的磐石农民工再次到我局投诉,反映其清包王文龙拖欠其工资12,640.00元。接到投诉后,我局就该工程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实,该工程由磐石市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并由四川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施工。根据农民工本人提供并经清包负责人王文龙确认的拖欠工资统计数据,该工程拖欠王平(木工),谷占友(防水)等52人农民工工资1,091.540.00元。为此我局依据国办发[2004]78号文件第三条第(九)款和人社部发[2014]100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7日向四川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磐人社监令字[2015]第18号,责令其于2015年11月31日前将拖欠的工资补发到农民工手中,但其该公司未履行我局的指令。我局又于2015年12月1日对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磐人社监理告字[2015]第09号,但该公司也未执行。为此我局于2015年12月10日召开了由磐石健康置业、四川建设、清包负责人等单位人员参加的行政处理听证会,会上“四川建设”负责人以工程款全部结清为由拒不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此情况下,我局又于2015年12月15日对该公司届时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磐人社监理字[2015]第09号,进一步要求四川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补发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该公司也未补发。为此我局拟定在《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诉讼期满后,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王文龙述称,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磐人社监理字[2015]第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该处理决定书,判决驳回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该决定书确认的工人人数及拖欠的工资数额准确无误,有工人提供的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人在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的相关文书及答辩人拖欠工人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为凭,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二、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5]29号(十)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在建设领域和其他容易发生欠薪的行业大力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完善并落实工程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制度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治理恶意欠薪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三)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根据以上规定,国家及吉林省都有明确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制度,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与答辩人等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为由拒不支付工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磐石市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四川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7-14、16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3-6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虚假的,不是本案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应属于本案诉讼争议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就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人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王平等43名吉林省德惠市农民工到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四川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承建的磐石市欧亚商场及修正电子商务大夏工程拖欠工资1,078,900.00元。2015年8月17日,谷占友等9名防水工种的磐石农民工再次到被告处投诉,反映其清包王文龙拖欠其工资12,640.00元。接到投诉后,被告就该工程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依据国办发[2004]78号文件第三条第(九)款和人社部发[2014]100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2015年12月15日作出了磐人社监理字[2015]第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磐人社监理字[2015]第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磐人社监理字[2015]第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将所承建的磐石市欧亚商场及修正电子商务大夏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总工程款为649.99万元人民币。原告除大部分工程款给付外,尚欠部分与被告认定的数额完全不符。故被告作出的磐人社监理字[2015]第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证据不足,导致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磐人社监理字[2015]第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蛟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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