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魏凤春诉吉林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0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凤春,女,汉族,1964年12月28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王兴军,男,汉族,1962年5月21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夏朝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雪峰,该局法规监察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平,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德威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郑延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贲春学,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凤春因诉吉林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凤春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军,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于雪峰、杨平,被上诉人吉林市德威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贲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凤春原审诉称: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于2002年7月27日作出吉市乡地规字(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又以支持招商引资企业发展为由,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将审批日期提前至2002年7月27日(审批编号不变、内容不变,原9月27日发放的许可证当时收回作废)。更改后日期提前两个月,该份许可证不符合法定审批程序,也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擅自发给第三人。第三人持违法发放的规划许可,骗取吉林市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手续,并将原告所有的耕地强行占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015年6月9日,原告到丰满区人民法院旁听王凤香诉吉林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诉讼案时,见到了2002年7月27日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庭审中,被告吉林市规划局明确表明7月27日的规划许可证不是该局依法定程序办理的,因此不具有合法效力。2002年7月27日出现的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也未经任何审批,而且在吉林市规划局丰满分局的情况说明中也表明了7月27日的这份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是经法定程序办理的,所以该证件自始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于2002年7月27日作出的吉市乡地规字(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吉林市规划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告魏凤春系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一组的村民,其与该村村民王兴军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离婚。在(2009)吉丰民一初字第7号王兴军诉德威公司、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占用补偿纠纷一案中,王兴军在庭审中将本案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日期为2002年9月27日的(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该案件的庭审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故本院认为,王兴军在2009年2月27日就已经知道了本案涉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此时原告魏凤春与王兴军系夫妻关系,且作为同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家庭成员,王兴军起诉的民事案件也不仅是以其个人名义,而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主”,所以王兴军于2009年2月27日知道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的同时,原告魏凤春也应知道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存在。对于原告魏凤春主张其在2015年才知道本案涉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魏凤春当庭表示未曾向法院起诉过行政案件,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故对于原告魏凤春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凤春的起诉。

魏凤春上诉称:2002年7月27日的规划许可证的日期是后改的,吉林市规划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当时知道此事,也没有证据证明超过起诉期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2002年7月27日(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吉林市规划局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德威公司答辩称:同意吉林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凤春与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军原系夫妻,于2011年12月16日离婚,在2009年二人正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同为一个家庭承包经营体中的成员。2002年,吉林市规划局为德威公司核发了(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然出现了两个日期的许可证(或副本),但编号是相同的,规划内容也是一致的。2009年,王兴军因占地补偿问题起诉德威公司和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村民委员会,在2009年2月27日该案庭审中,王兴军将本案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日期为2002年9月27日的(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据提交,表明王兴军在此时就已经知道了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内容。此时上诉人魏凤春与王兴军系夫妻关系,同为一个家庭承包经营体中的成员,王兴军因占地补偿起诉也是作为家庭共同承包经营体的代表起诉的,故应当认定魏凤春当时亦知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据此规定,魏凤春于2009年2月知道吉林市规划局为德威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其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服,应在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魏凤春于2015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魏凤春没有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未到法院起诉过行政案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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