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秀华诉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磐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历秀华,女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董连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齐长胜,男

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历秀华不服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5年11月6日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历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第三人齐长胜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登记部门于2005年1月28日,根据第三人齐长胜的申请,对第三人提供的要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为第三人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2、所有权证审批表;

3、房地产转让申请书;

4、出售人与买售人双方身份证复印件;

5、房屋买卖契约书;

6、踏查登记表;

7、房屋成新程度评定表;

8、查档卡。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齐长胜进行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历秀华诉称,2004年12月31日,原告取得座落于磐石市河南街道生产资料综合楼B区自有产权证号1-13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8日,原告在刘福军处得知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未征得原告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以原告与第三人齐长胜签订买卖协议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为第三人齐长胜填发了吉房权磐字第1-13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齐长胜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齐长胜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第三人齐长胜填发的吉房权磐字第1-13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原告历秀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05年1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齐长胜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根据双方的申请,经审查要件齐全,对第三人提供的要件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因此,答辩人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齐长胜述称,一、本案事实是,2004年12月31日,原告历秀华取得座落于磐石市河南街道生产资料综合楼B区自有产权证号1-13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历秀华将该房屋出售给刘福生,刘福生将该房屋出售给闫瑞发(有协议为证),闫瑞发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我,有售楼协议书为证,于是我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历秀华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历秀华早已将房屋出售,早已经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与历秀华没有任何关系。三、本案中,我已支付了合理价款购买该房屋,并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我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历秀华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再遭受侵害。第三人齐长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月27日,刘福生与闫瑞发签订的买卖协议;

2、2005年1月28日,闫瑞发与齐长胜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历秀华将房屋出售给刘福生,刘福生将房屋出售给闫瑞发,由闫瑞发又转给齐长胜,齐长胜办理过户取得了产权证;

3、2015磐民一初字第717号庭审笔录,该份卷宗第5页第二行,原告已经承认房屋所有权不是本人的,已转移给刘福生了,足以证明不具备主体资格。

4、证人闫瑞发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第1-8号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评述;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就第三人齐长胜提供的第1-4号证据,虽然原告均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已转移这一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原告历秀华取得了座落于磐石市河南街道生产资料综合楼b区自有产权证号1-13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28日,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齐长胜办理了该房屋转移登记,并为第三人齐长胜填发了吉房权磐字第1-13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31日,原告历秀华取得了座落于磐石市河南街道生产资料综合楼b区自有产权证号1-13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28日,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齐长胜办理了该房屋转移登记,并为第三人齐长胜填发了吉房权磐字第1-13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庭审中,第三人齐长胜提供了(2015)磐民一初字第717号庭审笔录,该份卷宗第5页第二行,原告已经承认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刘福生并有相关房屋买卖协议相佐证。本院经过两次庭审并要求原告历秀华出庭查明本案事实,但原告历秀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充分理由。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齐长胜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将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历秀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历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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