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与吉林天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83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德惠市德大路18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生,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泽峰,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吉林天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大房身镇大房身村4社。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吉林天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1月19日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桂生、宋泽峰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吉林天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你单位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7月22日占用大房身镇大房身村四社集体土地15351平方米建牧业小区,地类为旱田,道路。所占土地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规划、地类证明;违法用地照片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十五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2、按非法占地面积15351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计:76,755.00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自行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缴纳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或德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惠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吉林天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吉林天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吉林天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履行了处罚决定的第二项,交纳了罚款。对处罚决定的第一项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德惠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建牧业小区,地类为旱田、道路,此地经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鉴定已构成严重破坏。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已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十五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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