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6行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兰,女,1960年10月11月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冰,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公安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大街276号。
法定代表人:霍云成,局长。
上诉人张文兰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行初字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30日,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原行政机关)向张文兰送达了白山市公安局(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白山公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张文兰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文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德天
审判员 迟吉岩
审判员 王淑艳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