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兰与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公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1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6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兰,女,1960年10月11月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冰,局长。

上诉人张文兰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行赔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张文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文兰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德天

审判员  迟吉岩

审判员  王淑艳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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