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02行初5号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魏士成,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张彦福,男,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孙洪彬,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范然,该支队警员。
原告魏士成诉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士成诉称,2015年6月17日下午1点多,吉林市交警直属大队两名警察在舒兰市上营镇马鞍岭采石厂的生产区域对驾驶员魏士成处罚,当时车辆在采石厂的生产作业区域,停车的地点离公路有40米的距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里面是封闭的,也走不通,但是两名警察非要开罚单,还要带人走。魏士成对处罚有巨大异议,就没有签字。采石厂的位置是吉林省舒兰市上营镇马鞍岭村,也就是省道榆江线112公里+750米处,而被告作出的通知书标明的违法地点是榆江线87公里处,那是吉林省舒兰市小城镇,与采石厂相距20多公里,通知书上说车型是小型轿车,而我的车是小型货车,只在厂内干零活,从不上公路,通知书陈述的违法地点也从来没去过。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20200600036833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辩称,原告魏士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涉及的交通违法案件正在调查过程中,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尚未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法院驳回魏士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220200600036833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是拟对魏士成违反交通安全行为进行行政处理的通知程序,并非实体处罚的行政行为,该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未对原告魏士成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行政行为未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士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笑昆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
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