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毕某某。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执罚[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和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毕某某于2014年10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长岭镇太平村耕地2111.6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水泥板厂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毕某某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二、对你非法占用的2111.60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计:10558.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送达被执行人毕某某。因被执行人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催字[2016]第2-1号责令履行国土资源法定义务催告书,并于2016年1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毕某某,被执行人毕某某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本案中占地的主体是长岭县某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毕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局【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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