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魁、夏茂莲、张广胜等与吉林德惠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不服批准文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德行初字第29号

原告薛魁,住德惠市。

原告夏茂莲,住德惠市。

原告张广胜,住德惠市。

原告薛小明,住德惠市。

原告薛小红,住德惠市。

被告吉林德惠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汪永泽, 局长。

原告薛魁、夏茂莲、张广胜、薛小明、薛小红不服吉林德惠经济开发区建设局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德经开建字(2010)03号批准文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薛魁、夏茂莲、薛小明、薛小红、张广胜诉称:五原告在吉林省德惠市惠发街道长青村一社各有合法房产和产业。2013年6月21日,德惠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产通过法院司法拆除。原告为落实拆迁的合法性,依法申请信息公开,在2015年5月份,得到被告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德经开建字(2010)03号《关于“绿地上城小区拆迁请示”的批复》。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关于“绿地上城小区拆迁请示”的批复》,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为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德惠市人民政府至今未作任何答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原告薛魁、夏茂莲、张广胜、薛小明、薛小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德经开建字《关于“绿地上城小区拆迁请示”的批复》违法,并判决撤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德惠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是德惠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及道路交通建设工程。2010年德惠市发改局以德发改字(2010)408号、409号批复作出了立项审批。2010年10月29日,德惠市动迁管理办公室对该项目涉及的地域进行征收和拆迁予以了公告。2012年7月2日、8月21日,因被答辩人拒不搬迁,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中明确写明拆迁依据之一包括答辩人所作出的《关于“绿地上城小区拆迁的请示”的批复》,并送达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对该行政行为早已知道,但其一直即未提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查查明,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就“绿地上城小区”区域拆迁事宜书面请示吉林德惠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被告吉林德惠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对此请示,于2010年11月15日对此作出德经开建字[2010]03号《关于“绿地上城小区拆迁的请示”的批复》文件,同意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五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于“绿地上城小区”拆迁区域范围内。五原告以被告吉林德惠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对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的德经开建字[2010]03号《关于“绿地上城小区拆迁的请示”的批复》文件违法,导致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薛魁、夏茂莲、张广胜、薛小明、薛小红所诉德经开建字[2010]03号《关于“绿地上城小区拆迁的请示”的批复》,系被告吉林德惠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向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绿地上城小区”拆迁请示的批准文件。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被诉批准文件后,还需到相关部门继续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才可对“绿地上城小区”区域进行拆迁。虽五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于该拆迁区域内,但被告吉林德惠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对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的被诉文件,并不直接导致五原告所有的在此拆迁区域内房屋被拆除,故被诉文件对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魁、夏茂莲、张广胜、薛小明、薛小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12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代理审判员  王相庚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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