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集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玉奎,男,1941年2月1日生,满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焕刚,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山,财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承认事实、辩论、代领法律文书。
第三人程玉林,男,1958年2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张玉奎诉被告集安财源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程玉林撤销林权处理决定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由许某某和邓某某负责给集安市财源镇马蹄村二组分烧柴场,当时分烧柴场的标准是以柞树棵子为准,坡是谁的,过岗部分的柞树棵子能连上的也是谁家的,我与程玉林分在小摇沟。分山场20年打柴从无差错,2011年我次子张某某在自家山场打烧柴,被程玉林指控盗伐了他买的山场烧柴。我向财源镇人民政府申请山场权属确权,被财源镇政府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后集安市政府维持财源镇人民政府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山场是1985年分的,第三人程玉林是2003年买山场,程玉林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原告的烧柴场,其在森警队承认买的是落叶松采伐地,发展人参。已送镇政府存档的山场登记表,上有程玉林签字,是通过村民大会公布后村民无异议并签字、加盖公章,能证明过岗部分归我,而2009年山场登记表应是一份错误的登记表。有证人证言能证明我的主张,但镇政府、市政府未采信,仅相信森警队的调查。综上,原告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把原告过岗部分的烧柴场(第三人程玉林称他买去的部分)山场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山场四至:1、东至小摇沟梁程玉林山场交界处;西至老宋小沟、大摇沟、小摇沟、大南沟岗兴十字花交界处;南至小摇沟岗梁;北至老宋山沟落叶松伐后地窝上边。2、东至老宋小沟窝上落叶松伐后地上边柞树;西至大南老宋小沟岗梁;南至老宋小沟大摇沟小摇沟大南沟岗尖十字花交界处;北至油松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集安市财源镇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份;马蹄村二组集体资源资产清理登记表三页。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确认马蹄村小摇沟过岗部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依法受理组织调查,并举行两次听证,原告与被告均到会参加。经听证调查,被告认定的事实为:马蹄村二组1985年分烧柴场时分八个组,原告与程玉林为第三组,分在小摇沟。2003年3月19日二组集体将老宋小沟沟里落叶松伐后地以1000.00元的价格,抵顶程玉林工资,程玉林发展人参使用。参后还林其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2009年集体资产三资清理时马蹄村二组对本组山场逐户进行登记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争议后,上报镇经营管理站备案。2011年3月中旬,被告次子张某某在老宋小沟岗一带打烧柴与王某某、程玉林、林某某等产生争议。有人向集安市森林公安大队举报。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3日对张某某实施逮捕。张某某在集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张玉奎为了减轻张某某罪名,串通他人伪造证据,被集安市人民法院以伪证罪判处缓刑。被告及其子在接到法院判决后没有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却向被告提出申请对争议的山场进行确权,主张争议的山场归其所有,被告裁定不支持。被告认为,该决定程序合法,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申请。
被告提交的证据: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调查卷宗一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应否予以撤销。
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作出对处理决定的案件卷宗,被告对于处理程序无异议,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所提交的案件复印卷宗,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985年集安市财源镇马蹄村二组由许某某和邓某某负责分烧柴场,原告张玉奎与程玉林分在小摇沟。2011年张玉奎次子张某某在老宋小沟山梁一带打烧柴时,与程玉林等人产生争议,后经集安市森林公安大队立案侦查后,张某某因盗伐林木罪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刑。原告张玉奎被集安市人民法院以伪证罪判处缓刑。两人在接到判决后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张玉奎向财源镇人民政府申请山场权属确权,主张争议山场归其所有,被告财源镇政府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后集安市人民政府维持财源镇人民政府决定。原告诉讼本院,要求将原告过岗部分的烧柴场(第三人程玉林称他买去的部分)山场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二块山场四至为:1、东至小摇沟梁程玉林山场交界处;西至老宋小沟、大摇沟、小摇沟、大南沟岗兴十字花交界处;南至小摇沟岗梁;北至老宋山沟落叶松伐后地窝上边。2、东至老宋小沟窝上落叶松伐后地上边柞树;西至大南老宋小沟岗梁;南至老宋小沟大摇沟小摇沟大南沟岗尖十字花交界处;北至油松边。
本院认为,被告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受理了原告与第三人林地及林权利争议纠纷,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并做出了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该处理决定依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故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的请求,本案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玉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明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