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德行审字第28号
申请人德惠市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
法定代表人朱刚,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元琦,德惠市运输管理所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德惠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维,住德惠市。
申请人德惠市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德运罚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陈维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未办理道路运输证车牌号为×××的捷达轿车,于2014年6月16日将三名乘客从德惠市菜园子乡载至德惠市区,向每名乘客收取15元车费。被申请人陈维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吉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1.1轻微违法程度的规定及《吉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的第十一条关于减轻处罚情节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三万元。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维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驾驶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德惠市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10月29日,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作出德运罚字(2014)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申请人陈维公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在送达催告书十日内,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德惠市运输管理所依法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正常履职行为。被申请人陈维在听证时,提出其非该被处罚车辆的车主,不应受到处罚。因被申请人陈维虽非该被处罚车辆的车籍登记所有人,但其对该车辆实际占有并使用,且被申请人陈维系从事道路运营违法行为的实际违法人,故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德惠市运输管理所对被申请人陈维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驾驶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德惠市运输管理所作出的德运罚字(2014)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代理审判员 王相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