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魁、夏茂莲、张广胜等与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不服批准文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德行初字第31号

原告薛魁,住德惠市。

原告夏茂莲,住德惠市。

原告张广胜,住德惠市。

原告薛小明,住德惠市。

原告薛小红,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薛焕义, 局长。

原告薛魁、夏茂莲、张广胜、薛小明、薛小红不服被告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德发改字[2010]408号批准文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薛魁、夏茂莲、薛小明、薛小红、张广胜诉称:五原告在吉林省德惠市惠发街道长青村一社各有合法房产和产业。2013年6月21日,德惠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产通过法院司法拆除。原告为落实拆迁的合法性,依法申请信息公开,在2015年5月份,得到被告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德发改字[2010]408号《关于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拥军街、惠东街、繁荣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关于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拥军街、惠东街、繁荣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为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已经超过60日,德惠市人民政府至今未作任何答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原告薛魁、夏茂莲、张广胜、薛小明、薛小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德发改字[2010]408号《关于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拥军街、惠东街、繁荣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违法,并判决撤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辩称:一、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我局提出申请,我局对该项目进行了审查。拥军街、惠东街、繁荣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属城市基础设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何国家产业政策,因此对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批,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另外,我局对该项目建议书的审批,主送部门是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影响,不属于被答辩人行政诉讼范畴。二、根据德府办发【2005】52号文件《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赋予我局“合理确定全是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及资金来源投向,对投资活动进行引导和控制,做好重点项目的调研、立项、审批申报和建设及检查验收工作”的工作职责,我局对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德发改字[2010]408号批复文件,属于对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审批,符合我局固定资产投资审批职责,符合相关规定,不可以撤销。三、起诉状中所列的《关于“绿地上城小区拆迁请示”的批复》一事,并非我局行政职能,亦不是由我局出具,属不知情。

经审查查明,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0年11月15日,就呈报拥军街、惠东街、繁荣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建议书事宜书面请示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被告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对此请示,于2010年11月16日对此作出德发改字[2010]408号《关于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拥军街、惠东街、繁荣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同意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请示。五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于此批复批准建设的区域范围内。五原告以被告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对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发的德发改字[2010]408号《关于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拥军街、惠东街、繁荣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违法,导致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薛魁、夏茂莲、张广胜、薛小明、薛小红所诉德发改字[2010]408号《关于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拥军街、惠东街、繁荣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系被告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向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发的关于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拥军街、惠东街、繁荣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的批准文件。此文件系行政机关之间的请批文件,被告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向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发被诉文件的行为,是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拥军街、惠东街、繁荣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的前置审批程序,对原告薛魁、夏茂莲、张广胜、薛小明、薛小红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魁、夏茂莲、张广胜、薛小明、薛小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12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代理审判员  王相庚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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