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敦化市宏远成套设备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齐顺杰个人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审行政非诉裁定书

2016-07-12 19:0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2403行非执1号

(2016)吉2403行非第1号

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红旗大街银星电子城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延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敦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一科科长。

被执行人敦化市宏远成套设备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东环城路750号。

法定代表人齐顺杰,经理。

被执行人齐顺杰,男,住敦化市。

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 3月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敦)安监管罚(非2015)2号《敦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称,2015年7月27日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敦化市宏远成套设备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齐顺杰个人作出(敦)安监管罚(非2015)2号《敦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决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立案审批表(2015)2号一份、齐顺杰、齐中元、宋庆臣、王安才、刘庆民的询问笔录5份、事故调查组签到簿一份、事故调查报告一份、集体讨论记录一份、案件处理呈批表(2015)2号一份、事故调查处理情况请示一份、政府批复(敦政函)(2015)136号一份。证明立案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3号、(2015)4号各一份、听证告知书(2015)3号、(2015)4号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2号(单位)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2号(个人)一份、文书送达回执(2015)2号二份。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罚款催缴通知书(2015)1号、(2015)2号各一份。证明被处罚人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履行责任。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年收入证明一份、当事人及家属相关材料、赔偿协议书一份、开具死亡证明申请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图片一份。证明事故单位、当事人、施工现场的相关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三十八、四十一条的规定、针对个人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四、五项的规定。

被执行人敦化市宏远成套设备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齐顺杰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执行人敦化市宏远成套设备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齐顺杰称,对处罚决定我没有意见。但我们对死者已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对事故也进行了积极的处理,还罚这么多款不太理解。对处理程序均没有异议。

被执行人敦化市宏远成套设备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齐顺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2015年6月8日,被执行人敦化市宏远成套设备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工刘晓秋,在该公司承揽的贤儒镇成山子村钢结构厂房,进行钢柱校正作业过程中,钢柱失稳,击中刘晓秋左腿及胸腔和腹腔处致其死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并成立了由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敦化市检察院等部门组成的敦化市宏远成套设备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6.08”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于2015年6月9日对敦化市宏远成套设备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顺杰、工人齐忠元、宋庆臣、王安财、刘庆民进行调查,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敦化市宏远成套设备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6.08”物体打击事故调查处理报告》,2015年7月14日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审议通过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对被申请人敦化市宏远成套设备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处罚20万元;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上年年收入30%罚款。同日,申请执行人将“6.08”物体打击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向敦化市人民政府进行了请示,2015年7月20日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宏远成套设备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6.08”物体打击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批复》,同意申请执行人“6.08”事故调查处理意见。2015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分别作出(敦)安监管罚告(非2015)3号、(敦)安监管罚告(非201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5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分别作出(敦)安监管罚(非2015)2号《敦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决定对敦化市宏远成套设备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处罚20万元;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顺杰个人处10,400.00罚款,并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5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敦)安监管催(2015)2号罚款催缴通知书,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二被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提出罚款额度过高的主张,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案涉事故属于一般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敦化市宏远成套设备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处罚20万元,对敦化市宏远成套设备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顺杰处罚1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已经考虑了对死者家属及时赔偿和积极处理的情节,被执行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申请执行人据此作出的(敦)安监管罚(非2015)2号《敦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和(个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敦)安监管罚(非2015)2号《敦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和(个人)》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强制执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执行人敦化市宏远成套设备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齐顺杰负担。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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