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与德惠市山河米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德行审字第15号

申请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德惠市德大路1848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海龙,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泽峰,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科长。

被申请人德惠市山河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吉化村。

法定代表人孟范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德惠市山河米业有限公司因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10月16日占用大房身镇东化吉村12组集体土地,建锅炉房、烘干塔、粮仓,占地面积4667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农村居民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按非法占地面积4667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计23,335.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占用大房身镇东化吉村12组集体土地建锅炉房、烘干塔、粮仓,占地面积4667平方米。此地块有案外人陈莹所建,德惠市大房身镇兴牧养牛场申请备案用地4200平方米。被申请人所建建筑物与案外人申请备案用地是否重叠。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所建建筑物是否是案外人兴牧养牛场所建,事实不清,主体有误。故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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