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立江诉被告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林业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2403行初7号

原告李立江,男,汉族,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敦化市长安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立江诉被告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林业行政给付一案中,原告李立江以诉讼证据及主体资格事项尚未明确,另案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立江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立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立江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冰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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