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德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达路1266号。
法定代表人吴元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德惠市西十道街。
负责人李晓波,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威,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海、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王威、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在德惠市长德新区102线1095公里处附近的道路半幅封闭施工,将施工现场的道路通行条件由双向4条机动车道变成双向2条机动车道。该路段2015年6月7日发生一人死亡、两车损坏,2015年6月8日发生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主动排除交通隐患,拆除了半幅封闭设施,恢复了道路通行条件。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及时排除交通隐患,导致该路段连续两天发生两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六人受伤、四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对于2015年6月7日发生的一人死亡、两车损坏,2015年6月8日发生的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两车损坏这两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不具有处理此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资格,其制作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后果。现依照相关法律规范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2015年6月7日发生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2015年6月8日发生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违法;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相关费用。原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关于京哈公路G102K1094+000m——K1109+000m段管理权移交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德惠市长德新区的道路交通管理机关,事发路段是长德新区,是市区道路,不是公路。原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对本辖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证明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德惠市长德新区的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对未经审批且未中断交通运输的施工行为应当及时纠正。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异议为原告所提供的该份协议书系复印件,且被告未接到任何上级部门下发的对路段管理性质变更的文件,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1的异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非“必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2的异议为道路交通管理权应由公路管理处行使,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负道路巡查职责。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5年6月1日,被答辩人在德惠市长德新区102线1095.3公里处道路半幅封闭施工,将施工现场的道路通行条件由双向四条机动车道变成双向两条机动车道。由于被答辩人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导致在2015年6月7日和6月8日发生两起交通事故。答辩人认为,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任何关系,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此,2015年6月7日和6月8日发生的两起道路交通事故,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是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证明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不在被告,系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施工所致,原告过错在先,违法在先。对于违法事实,被告无管理职责。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保护路产;(三)实施路政巡查;(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证明对违法事实的处理,职责不在被告,应该由公路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法律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证明对路面进行施工,必须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法律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行人通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证明对路面进行施工,必须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1的异议为此依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没有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2的异议为此依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3的异议为此依据是对公路施工的要求,不能证明本案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4的异议为此依据是对公路施工的要求,不能证明本案的问题。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关于京哈公路G102K1094+000m——K1109+000m段管理权移交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当庭无法提供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说明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法律依据1能够说明原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道路施工前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审批,但原告在进行道路半幅封闭施工前未经审批,为道路交通安全埋下隐患。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法律依据2、3、4,此三依据系被告当庭提供,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为道路施工需要,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日在国道102线德惠段1093.7公里至1096公里处,将该路段南侧半幅路面进行物理封闭。2015年6月7日于该施工路段国道102线1095.3公里处、6月8日于该施工路段国道102线1097公里处,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对上述两起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分别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原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对两起交通事故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该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15年6月7日于国道102线1095.3公里处、6月8日于国道102线1097公里处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划分,事故责任承担已明确,且原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两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多方面原因造成,并非原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所认为的因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12元由原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代理审判员 王相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