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德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志本,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凤国,镇长 。
第三人王景申,住德惠市。
原告王志本不服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本、第三人王景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志本上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是:一、关于王志本反映的少地问题。经查,岔路口镇南长沟村窑西社1997年土地调整工作时,由镇党委派出干部梁平、刘明友、姜金生等人在场监督,村两委班子成员实施分地,社主任王景申在该此土地调整过程中确实没有参与,因此也不存在王景申给王志本少分地的问题。1997年土地调整时,窑西社平均每人共计分得耕地2.015亩,王志本家分得7.0525亩,窑西社农民均按上述标准分得耕地,不存在王景申给王志本少分地的问题。二、关于王志本反映的社主任王景申的有关问题。王志本反映:社主任王景申侵占了社中大量耕地及低价发包社中大量机动地。经查,王景申现有耕地为:镇敬老院东侧耕地8亩,窑西社耕地3.21亩、窑西社二轮分地3亩(0.375亩/人×8人)、村补地1.081公顷。该《处理决定》认定王志本所反映的问题均不属实。
被告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志本上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王志本诉称,第三人王景申系南长沟村六社的社主任,在1997年土地调整时,第三人王景申利用职务之便,三次分地共少给原告分4.2亩承包田,而自己多分2.5垧地。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要求分得4.2亩承包田,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决定,认定原告反映的问题(少分地和王景申的有关问题)均不属实,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此决定,确认少分给原告4.2亩土地。原告王志本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志本上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确认少分给原告4.2亩承包田、确认第三人家多分承包田2.5垧;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志本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粮食直补、综合直补台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志本所分得的承包地面积不准确。证据二,粮食直补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志本的粮食直补款额。原告王志本在闭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二胎准生证》复印件一份、《王景森社主任手拿账本分地》材料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3日的材料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3日的《申请政府质证民事土地社主任侵权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的《申请民事土地社主任侵权骗钱》材料复印件一份、《申请政府见证公证》材料复印件一份、(2012)德行初字第5号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故其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景申述称: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王景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承包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给原告王志本分配的承包土地面积准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王景申对原告王志本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王志本所提供的台账所证明的土地数是当时上报的数,后来在册不在册的土地都给报上了;第三人王景申对原告王志本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王志本对第三人王景申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其分得的承包土地面积数不正确。
对于原告王志本和第三人王景申所持有的证据,被告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应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亦应对原告王志本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现被告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对此进行调查核实。
本院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志本及第三人王景申均系德惠市岔路口镇南长沟村窑西屯六组农民,第三人王景申在该屯六组担任社主任。1997年德惠市岔路口镇南长沟村窑西屯土地调整发包时,原告王志本家庭成员共有四名,为王志本夫妇及其二人所生育子女二名,在窑西屯的土地分配中,窑西屯6组均按三口半人给原告王志本分配的承包地。
现原告王志本对被告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志本上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不服,认为其少分得承包地4.2亩,且第三人王景申多分得承包地2.5垧。被告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志本上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王志本所反映的1997年土地调整时,第三人王景申给原告王志本少分地的问题,及王景申侵占窑西屯6组耕地,并低价发包大量机动地的问题,均不属实。第三人王景申认为被告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志本上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志本在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所列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请求法院确认其少分得承包地4.2亩,确认第三人王景申多分得承包地2.5垧,该请求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范围,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二、原告王志本因不服被告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志本上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景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作出《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志本上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志本上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志本上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代理审判员 王相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