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0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2403行初34号

原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铁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万巨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革,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北大街47号。

原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 O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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