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与德惠市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德行审字第12号

申请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德惠市德大路1848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海龙,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磊,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德惠市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岔路口镇原粮库。

法定代表人刘春喜, 德惠市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德惠市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11月16日占用岔路口镇原粮库国有土地6114平方米开发建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按非法占用地面积6114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122,28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德惠市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德惠市岔路口镇原粮库国有土地6114平方米开发建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本院审查非诉申请人所作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了2014年11月26日德惠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德惠市[2014]德土资字第07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书批准被申请人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8646平方米。此书批准的使用面积中包含了申请人处罚被申请人的面积4377平方米。如若准予执行申请人所作的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将会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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