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德行审字第12号
申请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德惠市德大路1848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海龙,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磊,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德惠市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岔路口镇原粮库。
法定代表人刘春喜, 德惠市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德惠市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11月16日占用岔路口镇原粮库国有土地6114平方米开发建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按非法占用地面积6114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122,28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德惠市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德惠市岔路口镇原粮库国有土地6114平方米开发建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本院审查非诉申请人所作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了2014年11月26日德惠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德惠市[2014]德土资字第07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书批准被申请人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8646平方米。此书批准的使用面积中包含了申请人处罚被申请人的面积4377平方米。如若准予执行申请人所作的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将会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