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202行初2号
原告王然,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吉林市瀚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吉迎,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洪岩,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范然,该支队警员。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黎海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祖恒,该局法制支队警员。
原告王然不服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迎,被告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范然,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祖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支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吉公交决字(2015)第22020029002090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然于2015年5月24日17时0分,在蛟河市昆明街与南京路交汇处实施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决定给予王然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王然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交警支队作出的吉公交决字(2015)第22020029002090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然诉称,2015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杨士权从蛟河市广州路山水人家浴池门前开车至蛟河市新区南京街与昆明街交汇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过交警部门调查,杨士权未取得驾驶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知出于什么原因,交警支队对我进行了处罚。其理由是:我明知杨士权未取得驾驶证仍将机动车交由杨士权驾驶。这样的理由使我感到十分费解。由于交警支队下发的对我的错误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暂扣了我的驾驶证,导致我本应于2015年6月8日进行驾驶证年检逾期未检。交警支队向我下达处罚决定后,我依法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9日下发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对此,我不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裁判:撤销交警支队作出的吉公交决字(2015)第22020029002090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助原告办理2015年机动车驾驶证年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然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吉公交决字(2015)第22020029002090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王然的机动车驾驶证、吉市公复字(2015)第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原告王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王然在蛟河市公安局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中陈述:杨士权驾驶机动车肇事前,是王然驾驶该机动车拉载着儿子和杨士权从吉林市瀚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瀚翔汽车蛟河分公司)出发到蛟河市广州路山水人家浴池,停车后将车钥匙留在车上,之后杨士权私自驾驶车辆离开。王然的这种陈述是与其身份极不相符的,也是不符合逻辑规律的。王然作为瀚翔汽车蛟河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事务均由其管理,普通人都会预见到“将车钥匙留在车上”的做法可能带来的后果,王然作为汽车销售公司的负责人更应该知道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会给其带来利益上的重大损失。并且,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王然应该知道作为车辆的驾驶人、管理人,车辆在驾驶、管理期间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其承担的常识。杨士权作为瀚翔汽车蛟河分公司的员工,与王然同去洗澡,说明两人关系亲密,杨士权深得王然信任,在没有王然允许的情况下,杨士权是不会私自驾驶车辆的。综上,王然陈述其是将车钥匙留在车上,杨士权私自开车的情节,不符合常理,是王然故意将车辆交给杨士权驾驶的。2、王然作为瀚翔汽车蛟河分公司的负责人,有责任知道杨士权的自然情况,包括杨士权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结合王然自我陈述其拉着儿子和杨士权去洗澡,说明王然和杨士权的这种熟络程度、信任程度,更应该知道杨士权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这一事实。综上理由,原告王然在明知杨士权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机动车交由杨士权驾驶,致使杨士权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法律后果,原告王然在主观意识上、公司管理上均存在重大过错,我支队对其进行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王然于2015年8月7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交警支队作出的吉公交决字(2015)第22020029002090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受理了该申请,并依法延长复议期限,经审查,我局认为,王然的行为已构成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我局依法作出了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警支队及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7月10日蛟河市公安局对王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自述,是王然从瀚翔汽车蛟河分公司开车出来,到浴池后把车辆留给杨士权,王然是瀚翔汽车蛟河分公司的负责人,肇事车辆归原告管理;2、视频截图及杨士权对视频截图的指认照片一组,证明杨士权驾驶车辆的事实;3、蛟河市公安局对杨士权的询问笔录3份(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3日),证明案发当天原告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杨士权的事实,杨士权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自述从瀚翔汽车蛟河分公司到浴池的路段是杨士权驾驶的车辆,不是王然驾驶;4、瀚翔汽车蛟河分公司员工吴国杰的询问笔录,证明吴国杰知道杨士权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且案发之前杨士权经常开公司的车辆;5、瀚翔汽车蛟河分公司的销售人员李蕾的询问笔录,证明王然是该公司经理,肇事车辆归王然管理;6、案发当日对肇事车辆的交通管理监控录像,证明从瀚翔汽车蛟河分公司到浴池的这段路都是杨士权驾驶的车辆。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王然的身份证明,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证明王然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我局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要求相关单位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办案单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5、行政复议期限延长审批表及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因案件复杂,依法延长审查期限;6、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7、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决定已经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被告交警支队、市公安局对原告王然提供的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王然对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单独使用,应结合其他调查证据使用;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表明从瀚翔汽车蛟河分公司到浴池都是杨士权开车,与交警支队陈述的是王然开车不符,所以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依据错误的事实得出的结论必然也是错误的,但杨士权说是王然让他开的车不属实;证据4、5,与吊销王然的机动车驾驶证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然对关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7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提供的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2、3、6、关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7份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公安机关对王然的询问笔录,王然在该份笔录中陈述的“从瀚翔汽车蛟河分公司到浴池的路程是王然本人开车”,与杨士权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事发当天的交通监管视频及原告王然当庭陈述“从瀚翔汽车蛟河分公司到浴池的路程是杨士权开车,王然抱着儿子坐车”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4、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然系瀚翔汽车蛟河分公司经理,杨士权为该公司职工。2015年5月24日17时左右,杨士权驾驶瀚翔汽车蛟河分公司所有的吉BL2945号小型面包车,拉载着王然父子从瀚翔汽车蛟河分公司出发到蛟河市广州路山水人家浴池,王然父子下车后,杨士权又驾驶该车辆至蛟河市新区南京街与昆明街交汇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杨士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士权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交警支队作出吉公交决字(2015)第22020029002090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然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为由,给予王然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王然不服该处罚,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交警支队作出的吉公交决字(2015)第22020029002090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负责交通秩序、道路、车辆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维护交通安全、惩戒违反交通安全行为的行政职能,故被告交警支队有权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行为人,交警部门应处以2,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行为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本案原告王然系瀚翔汽车蛟河分公司经理,对公司一切事、物负管理职责,杨士权开车时间为非工作时间,依其公司规定,非工作时间使用车辆必须经公司负责人同意,依据被告提供的交通管理监控录像,杨士权驾驶车辆时,王然亦在车上,且王然自认其对杨士权驾驶车辆未提出过异议,综上,对王然主观授意杨士权驾驶公司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王然的行为构成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杨士权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交警支队对王然处以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交警支队对原告王然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王然提出的复议申请,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然要求撤销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协助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年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然要求撤销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吉公交决字(2015)第22020029002090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助办理2015年机动车驾驶证年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笑昆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
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双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