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岭与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争议仲裁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杨玉岭,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杨燕鹏,系原告之子。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伟东。

原告杨玉岭诉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争议仲裁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玉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岭诉称,因永吉县岔路河镇国太木材经销处欠缴原告杨玉岭(2000年1月至2009年1月间)社会保险,原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永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2年11月5日被告告知因确认劳动关系时限不清楚,对此案撤销立案。被告超过法定时限作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撤销立案实属错误,请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永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杨玉岭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的说明、本院(2011)永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2010)吉中民一字第748号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2012年3月,我们接到杨玉岭投诉书后,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研究决定,受理此案,经调查了解后,对投诉人和用人单位进行多次的沟通和协商,因双方在缴费年限、缴费金额上分歧太大,没有调解成功。2012年9月,我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决定立案,进行查处。在查处过程中发现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难以确认,随即作出撤销立案处理。2、我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杨玉岭在投诉时提供的3个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均不能确认杨玉岭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国太木材经销处工作年限,木材经销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事实不能确认,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立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关于要求法院判决我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行为的问题。只要杨玉岭能够提供确凿证据,确认木材经销处违法事实,我们不用法院判决也继续查处,维护杨玉岭合法权益。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可随时到我局投诉申请,我们将依法进行处理。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投诉登记表,载明投诉时间是2012年9月7日,投诉要求是补缴2000年1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吉民一终字第988号、(2011)永民再初字第1号、(2011)吉中民再终字第19号判决书、个体户机读档案、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济户口表。

2、询问笔录一份,载明向陈国太了解杨玉岭工作及缴纳保险的有关情况。

3、撤销立案审批表,载明因投诉人与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年限无法确认,撤销立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玉岭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责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依法补缴2000年1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同年9月10日,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予以立案。同年11月5日,永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被告的职能部门)给原告书面说明,告知对此案撤销立案。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认为被告超过法定时限作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撤销立案实属错误,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经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七)项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所行使的权利和所应履行的义务也作了明确规定。被告提供的投诉登记表载明原告杨玉岭投诉要求是补缴2000年1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且原告在投诉书投诉事项中明确写明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依法补缴2000年1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接到原告的投诉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作出撤销立案不妥。现被告已表示随时受理原告的投诉申请,但原告坚持由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杨玉岭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金宝

审判员  沈建华

审判员  陆鹏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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