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6号
原告程明,暂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邹广海,住磐石市,系原告程明姐夫。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春,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迪。
原告程明不服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以(2013)吉中行初字第5号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5日收到裁定书及相关材料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广海,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春,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26日,磐石市人民政府因棚户区改造8号地块琉森小镇项目建设的需要,作出磐市房征(2012)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阜康大路(东段停车场)南侧、石城大街东侧、磐呼路北侧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程明的房屋在征收的范围内, 在征收签约期限内,因原告程明的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是104平方米(实际建成140平方米),其要求回迁安置90平方米、72及63平方米三套住宅不找差价,另要求16万元附属物补偿费,而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磐市政房征补字(2012)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一)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
安置地点:磐石市琉森小镇B区37号楼4单元6楼2号和B区43号楼3单元6楼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90.6平方米和45.5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面积为准),被征收人暂交差价款62 370.00元。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3年10月26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
其他补偿、补助如下:
1、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91 704.00元。
2、搬迁补助费1000.00元。
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从被征收人腾出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按政策规定的补助标准计发。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1、由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补偿185 224.00元。
2、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91 704.00元。
3、搬迁补助费1000.00元。
二、限被拆迁住用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
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磐市房征公字(2012)01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时间等情况。程明等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拆迁部门达成协议,即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审批表及回迁楼图纸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及回迁位置等情况。
3、磐石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载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4、磐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磐石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的决议载明,会议批准了这个报告。
5、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磐住建字(2011)47号文件,关于磐石市2012年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计划的申请及明细表,载明拟征收的区域。
6、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磐石市2012年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计划的批复载明,同意所报申请,并将该申请列入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15件民生实事”中,将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总体计划一并上报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批复。
7、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载明,进行棚户区改造8号地块琉森小镇项目建设,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造的需要的规定。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8、磐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载明,进行棚户区改造8号地块琉森小镇项目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磐石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9、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证明载明,磐石市棚户区改造8号地块琉森小镇项目建设预存资金已于2012年5月16日拨付到位。
10、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记录及张贴照片,载明同意征收方案,进行公示实施。
11、征收补偿方案及修改情况公告,载明了征收时间、征收范围及补偿方式、标准等。
12、选择评估机构会议记录、与会人员签到表及选票载明,确定选择吉林市中兴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13、吉林市中兴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载明,产权人程明,产权面积104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坐落磐石市东宁街。房屋评估每平方米1 781元人民币,总价185 224.00元,附属及装修估价56 198.00元、22 400.00元、10 541.00元、1 940.00元,合计91 079.00元。
14、送达评估报告会议记录及与会人员签到表载明,签收评估报告后,现场办公,交验房屋,选择户型。
15、征收人员工作资格证复印件。
16、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普查登记表载明,房屋所有人、面积等情况。
17、协商记录2份,原告要求回迁90平方米、72平方米、63平方米住宅各一套,不找差价,附属物补偿16万元。
18、风险评估报告载明,项目合法性、合理性等四类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小。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的房屋征收决定是正确、合法的。
原告程明诉称:我房屋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其中一体房无证房为37平方米。2012年4月,被告对我家房屋位置进行棚户区改造,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给我下达了(2012)045号补偿决定书,后经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磐石市人民政府的补偿决定。本人不服,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辩称,2010年4月26日,因棚户区改造8号地块项目建设的需要,做出了(2012)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阜康大路(东段停车场)南侧、石城大街东侧、磐呼路北侧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程明在征收区域内有一栋砖瓦结构住宅房屋,面积104平方米。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始终要求回迁90平方米、72平方米、63平方米的房屋各一套,并要求附属物补偿16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045号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法定程序下达,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只认为其被征收的房屋不是棚户区改造的范围。合议庭认为,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磐石市人民政府对阜康大路(东段停车场)南侧、石城大街东侧、磐呼路北侧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是列入该计划的。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房屋征收补偿的整个过程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据取得合法。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磐石市人民政府因棚户区改造8号地块琉森小镇项目建设的需要。作出磐市房征(2012)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阜康大路(东段停车场)南侧、石城大街东侧、磐呼路北侧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程明的房屋在征收的范围内,在建造该房屋时,有关部门批准建筑面积104平方米,其非法将房屋建造成140平方米,房产证上载明是104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坐落磐石市东宁街。房屋评估每平方米1 781元人民币,总价185 224.00元,附属及装修估价56 198.00元、22 400.00元、10 541.00元、1 940.00元,合计91 079.00元。因原告程明要求104平方米有产权证住宅房屋和非法扩建的36平方米无产权证房屋调换回迁安置90平方米、72平方米、63平方米住宅各一套不找差价,另要求16万元附属物补偿费,而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磐市政房征补(2012)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吉市政复决字(2013)1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磐市政房征补(2012)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磐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磐石市人民政府对阜康大路(东段停车场)南侧、石城大街东侧、磐呼路北侧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是列入该计划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房屋征收补偿的整个过程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据取得合法。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做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金宝
审判员 沈建华
审判员 陆鹏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