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永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国君,住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人民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联。
委托代理人陈凤祥。
原告王国君诉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吉中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君,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中联、陈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桦甸市人民政府因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需要,于2014年1月7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决定对小城子铁路北区东至蓝天驾校、北至水泥路、南至铁路、西至水泥路;铁路南区东至空地、北至铁路、南至空地、西至水泥路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在征收签约期限内,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4年7月2日被告做出(2014)0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被征收人:王国君。房屋建筑面积43.23平方米。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一、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为期房。安置地点:在征收范围内。调换房屋面积49平方米(以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用途住宅,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互相结算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层位,由被征收人按照搬迁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安置时间以回迁公告为准。过渡方式:自行过渡。
另给付被征收人附属物补偿费86 395.00元,室内装修补偿费6 440.00元,搬迁补助费1 000.00元,计93 83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50.00元,从搬迁交房次日起至回迁安置楼竣工交付使用为止,按年度发放。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补偿43 576.00元,附属物补偿费86 395.00元,室内装修补偿费6 440.00元,搬迁补助费1 000.00元,计137 411.00元。支付期限: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3日内给予结算。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方式进行补偿。
四、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
被征收人如对本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桦甸市人民政府桦政文(2013)27号文件:“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棚户区改造项目及旧城区改造项目列入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议案”。证明将孙家屯、小城子国有矿区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位置:小城子村、铁路南侧,征收面积9.05万平方米,征收户数1481户。
2、桦甸市人大常委会桦人常发(2013)28号文件,“桦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将棚户区改造项目及旧城区改造项目列入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定”。证明决定批准桦甸市人民政府桦政文(2013)27号文件所列棚户区改造项目及旧城区改造项目列入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3、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桦发改发(2013)170号文件,《关于下达桦甸市2013年第一批次棚户区改造项目及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证明27号项目(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位置小城子村、铁路南侧、现有水泥路两侧。
4、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审批(2013)612号文件,《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桦甸市2013年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核准该报告。
5、桦甸市国土资源局桦国土资预审字(2013)27号文件及复函,证明同意征收(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位置小城子村、铁路南侧、现有水泥路两侧。面积9.5193公顷土地。
6、桦甸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规划审查意见的批复函。
7、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桦建发(2013)14号文件,关于对桦甸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规划审查意见,证明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桦甸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8、桦甸市棚户区(危旧楼)改造项目批准书。
9、桦甸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7》,证明同意对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进行征收。
10、桦甸市人民政府桦政办发(2013)11号文件,桦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方案的通知,证明安置楼房户型分别为40、49、58、67平方米四种户型。有证房屋拆一还一,不找差价。在规定征收期限内迁出的居民,给予有证房屋面积20%的奖励,就近上靠最小标准户型安置的,增加面积部分的购房款按建筑面积成本1 700.00元每平方米缴纳。腾迁居民为改善居住条件可自愿按2 500.00元每平方米再购买9平方米。
11、桦甸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0),研究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相关事宜,证明经论证,房屋征收方案可行。
12、风险评估报告,证明风险等级为低风险。
13、补偿资金存储证明,证明补偿资金已拨付到位。
14、征收范围图,标明了征收位置等情况。
15、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房屋权属公示张贴照片复印件。
16、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公告及张贴照片复印件。
17、征收决定公告及张贴照片复印件。
18、选择评估机构公告及张贴照片复印件。
19、选定评估机构结果说明及公示照片复印件,证明征收户数498户,发出征求意见表498份,弃权54户,选择其他评估机构3户,选择吉林吉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441户,确定最终评估机构为吉林吉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20、评估结果公示照片。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桦甸市政府占用我的土地没有根据,我认为政府没有手续,我要看土地使用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9-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土地是我们的。
21、私产证存根,证明王国君房屋面积43.23平方米,1958年建,用途为住宅。
22、房屋评估结果报告单,证明房屋43.23平方米,每平方米1 008.00元,计43 576.00元,装修6 440.00元,附属物86 395.00元,合计136 411.00元。
23、评估报告单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复印件,证明送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王国君拒绝签字,送达人为二人,并有红旗街道王广生签字证明。
24、桦甸市永吉街道宏伟社区介绍信,证明房证王国君与身份证王国君名字不符,是同一人。
25、与王国君谈话记录3份,证明向原告交代房屋征收相关规定及核实身份,原告要求选择产权调换,要求调换67平方米的楼房不找差价,71平方米的无证房要求调换3个20平方米的车库(原告拒绝签字)。
26、补偿方式情况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证、送达照片复印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不合理,评估价格低,没有按照市场价格评估。
原告王国君诉称:我系光辉制药厂职工,争议的43.23平方米的房屋原是光辉制药厂的,在房改时房屋产权变更到我的名下,2011年经单位认可,我在自家院内建了70平方米的库房,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属历史遗留的产物,并由我一直使用。被告征收房屋43.23平方米,给我49平方米明显过低,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政策,没有给予车库的赔偿及临时安置费每月150.00元的决定是错误的。房屋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评估报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被告的房屋征收不是公共利益,没有组织公众代表对房屋征收进行听证。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4)0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盖房申请一份,载明原告申请在自家院内将原仓房改成车库,面积70平方米。吉林市光辉药厂离退休服务站于2001年6月4日盖章同意修盖。
被告质证意见:这个车库未经城市行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两证一书才属合法,原告只经过单位同意,不具有合法性。
2、照片2张,证明胡佳梅于2013年建的无证房被告给安置了。
3、被告公示的桦甸市小城子周景海等90户无证房被告给安置了。
被告质证意见:照片是拍摄的谁家不清楚,不能证明为谁家安置房屋了。公示的90家无证房经过有关部门现场踏查,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确认属于自己的住房,按照规定进行了确认公示后,按照合法建筑进行了补偿。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辩称:桦甸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日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4)0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全省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3)21号)等相关文件精神,该地块确定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办理了房屋征收各种手续,符合房屋征收相关规定。
桦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门制定了《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方案》(桦政办发(2013)11号)。
二、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43.23平方米,按政策规定给予产权调换安置。原告的车库70.86平方米(以评估登记为准),没有产权登记,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规划审批手续,属无证房屋,对车库进行了评估作价并给予货币补偿。《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安置楼房户型分为40、49、58、67平方米四种户型;第(二)项(10)规定,有证房屋“拆一还一”,不找差价。第(11)规定,搬迁居民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150.00元。所以,对原告的补偿是有依据的。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合法,房屋评估机构选定合法。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12月4日公示,2014年1月4日又将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进行公告,83.33%的被征收人同意征收方案。参选的评估机构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并进行了公示,该区域共498户,有441户选择了吉林吉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四、该项目是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由桦甸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属政府投资项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征收没有根据,土地是我们的,评估违反了法律程序。合议庭认为,桦甸市人民政府对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列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桦甸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对小城子铁路北区东至蓝天驾校、北至水泥路、南至铁路、西至水泥路;铁路南区东至空地、北至铁路、南至空地、西至水泥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是列入该计划报告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房屋征收补偿的整个过程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据取得合法。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被告公示的90户的无证房名单,认为是按照规定进行的,按合法建筑进行了补偿。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认为不能证明是谁家的,只要是合法建筑我们就给安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建70.86平方米的车库是取得房产证的合法建筑。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桦甸市人大常委会做出《关于批准将棚户区改造项目及旧城区改造项目列入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定》,批准将对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列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桦甸市人民政府为对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拟对小城子铁路北区东至蓝天驾校、北至水泥路、南至铁路、西至水泥路;铁路南区东至空地、北至铁路、南至空地、西至水泥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于2013年12月4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并在征收区域内张贴了征收方案,2014年1月4日对征收方案的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进行公示。于2014年1月7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对小城子铁路北区东至蓝天驾校、北至水泥路、南至铁路、西至水泥路;铁路南区东至空地、北至铁路、南至空地、西至水泥路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公告并张贴。原告王国君所居住的砖木结构房屋(1958年建)在拆迁的范围内,面积43.23平方米,经吉林吉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每平方米1 008.00元人民币,总价43 576.00元,装修估价6 440.00元,附属物估价86 395.00元。合计136 411.00元。因原告要求调换一套67平方米住宅楼不找差价和要求70.86平方米的车库兑换3个20平方米的车库而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日做出了桦政房征补(2014)0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要求43.23平方米的房屋调换一套67平方米的住宅楼不找差价和3个20平方米的车库,附属物要求补偿10万元。
本院认为:《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合法建筑:(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时间)前建造的,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历史文件(包括审批文件、规划批件附图、处罚文书、文字档案、测绘资料等);(二)1984年1月5日以后建造的,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其规定建造的;(三)由铁路部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自行管理的合法建筑”。第三十二条规定:“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和奖励:(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比被征收房屋增加10%,10%的面积不足9平方米的,增至9平方米;被征收人不需交付原面积部分的差价款和增加面积部分的价款”。第三十九规定:“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性质、用途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13)21号文件《加快推进全省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第四款第一项规定“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实施‘拆一还一’不找差价,对合理扩大面积部分,只收建安成本。对特殊困难户,免收扩大面积部分费用。对在规定征收时限内迁出的居民,选择实物安置的,予以原征收面积20%的奖励;对在规定时限内无法定理由拒不搬迁的,依法强制征收”。桦甸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方案》也规定了上述安置补偿内容。桦甸市人民政府对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是经桦甸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列入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对原告王国君居住的房屋进行征收,是在计划征收范围内。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被征收的原告住房面积43.23平方米,其要求回迁67平方米的楼房不找差价无法律依据。其70.68平方米的车库无有效产权证明,也不符合《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属于附属物,且已经按评估价格每平方米600.00元予以补偿,其要求兑换3套20平方米的车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国君以被告给其49平方米明显过低,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政策,没有给予车库的赔偿及临时安置费每月150.00元的决定是错误的,房屋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评估报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被告的房屋征收不是公共利益,没有组织公众代表对房屋征收进行听证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4)0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金宝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