扈玉梅与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登记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扈玉梅,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光,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英兰,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禹鉴。

原告扈玉梅诉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登记赔偿一案,由原告扈玉梅于2013年9月17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英兰、王禹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口前镇吉桦街信用联社楼一单元七楼西门住宅,面积为104.6平方米,价格为21万元。双方约定,办完更名过户手续后,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1万元,双方在2011年8月25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并将购房款全部结清。后来,原告才发现该房屋有瑕疵,卖房人是用假房照为原告办理的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由于房产部门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9127号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2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旨在证明自己的主张:

1、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扈玉梅购买刘玉祥房屋所有权证认证说明,证明扈玉梅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刘玉祥1-4464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伪造证件。

2、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聂凤军诈骗原告扈玉梅买房款人民币21万元。

3、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912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已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撤销1-49127号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撤销。出卖人刘玉祥委托聂凤军到政务大厅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23日向房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了该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经审核房产证房屋状况信息与房屋档案记载信息一致,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房产登记机构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为购买人扈玉梅依规核发了1-49127号房屋所有权证。扈玉梅虽然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按民间正常的发生房屋买卖,卖方应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条件交付给买方,买方在没有得到房屋验收入住、房屋钥匙情况下,竟然付清购房款,这本身就给卖方恶意欺骗留下不安全因素,疏忽其自身利益的保护,从而导致已购买的房屋不能入住的情况发生。现原告以刘玉祥房证是假证为由请求撤销1-49127号房产证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其理由:1、原告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符合法定要求,房屋产权登记薄记载信息与房产证信息一致,查验房产证印章的真伪目前还没有专业的技术手段,工作人员只能凭借肉眼辨认印章的真伪,但卖方及委托人的本意是制造假证恶意欺骗买房人及登记机构。2、根据建设部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薄为准”。我国房屋实行房屋产权登记主义,因此,2008年7月1日新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房屋档案登记薄优于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主要是以房屋登记档案登记薄的记载为依据,不以房照表象作为依据,在目前还没有技术手段查验房产证真伪的状况下,同时社会上也确实存在假证满天飞现象,依据房屋档案登记薄为依据无疑保护了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卖方及委托人聂凤军恶意制造假证行为,实属违法,原告人应当依法向卖方和委托人追究民事责任,以获得相应的救济。3、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款21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扈玉梅已合法有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去使用、居住、管理,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自身负有责任。即使有人持有刘玉祥房产证,也不能对抗以法定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因为刘玉祥房屋档案登记薄仅有扈玉梅提出申请转移登记,即2011年8月25日刘玉祥房屋已按法定要求转移到扈玉梅名下,坐落在口前镇吉桦街信用社楼一单元七层西门,面积104.60平方米房屋档案登记薄已合法记载产权人是扈玉梅,核发1-4912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机构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当庭提供了委托书、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交易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刘玉祥房产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房地产委托估价合同、查档卡、审批表等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使用的是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本身不真实,其他手续就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房屋所有人刘玉祥、许艳文夫妇(现已离婚)委托聂凤军(已判刑)办理由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信用联社楼一单元七层的104.60平方米住宅(房产证号为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4641号)买卖等相关事宜,并于当日经永吉县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2011年8月23日,聂凤军与原告扈玉梅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月的20号左右,原告曾先后二次看了房屋,当时聂凤军讲,是由其叔叔居住,等办完过户手续后10天就将房屋倒出,原告表示同意。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双方为达到少缴契税的目的,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价格为10万元,(实际为21万元),交易税费由卖方负责,钱款一次付清。并于当日向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提供了相关材料。第二日,经原告扈玉梅委托,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对该房屋评估总价为11.5万元。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原告在得到房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说现在房屋就是你的了的答复后,给付聂凤军房款21万元。2011年9月6日原告扈玉梅领取了新办理的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9127号房屋所有权证。过10天后,原告扈玉梅多次给聂凤军打电话不通,后得知聂凤军因骗钱而逃跑,便到永吉县公安局口前镇城南派出所报案,发现该房屋已被他人居住。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2012年4月7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扈玉梅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刘玉祥1-4464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伪造证件。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聂凤军诈骗原告扈玉梅买房款21万元,并判决追缴被告人聂凤军非法所得100.25万元(其中包括诈骗扈玉梅21万元)。但该款尚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用的专业知识。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办理房屋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辨别真伪所有权证的能力。第九十一条规定:“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被告事后已经认证聂凤军、扈玉梅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刘玉祥1-4464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伪造证件,应当予以收缴,而被告不但不予以收缴,反而确认因该伪造所有权证而取得的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有效明显不妥,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9127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原告在购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买卖双方提供相关材料虽表面上符合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当即受理并予以办理,但其在审查相关材料时,并没有审查出买卖双方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伪造证件,是失职行为,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具备辨别房屋所有权证真伪的能力,因其失职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扈玉梅在购买房屋时,存在轻信等过失,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虽已判决追缴聂凤军非法所得100.25万元,其中已包括有诈骗原告扈玉梅的21万元,但因聂凤军现在服刑,暂无能力赔偿,被告应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聂凤军追偿。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9127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正当、合法,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9127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万元(21万元X8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金宝

审判员  陆鹏原

审判员  董家慧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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