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诉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永行初字第5号

原告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志范。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卫东,该局法制监察科科长。

第三人刘贺。

第三人李桂琴。

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姚志范,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第三人刘贺及第三人李桂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3日依据本院(2014)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做出了永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刘佰英在2013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该决定已经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并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了该决定。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1、本院(2014)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此次工伤认定的根据是此判决。

原告质证意见:判决结论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2、证人刘喜仁于2014年6月30日证言一份,证明刘佰英发生交通事故经过。

原告质证意见:证明的前后顺序不对,刘佰英先到的瓜摊,他俩聊天有本格小时,既不是工作途中,也不是因为工作关系,并且都是站在那,不是跨越自行车的动作。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无异议,证明不是帮刘喜仁买瓜,只是介绍哪有卖瓜的,而且摊是位于通往上班的途中。

3、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市人社复决【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上级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质证意见:对此复议决定不服,所以才提起诉讼。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4、上岗证(胸卡),证明刘佰英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下午1时左右,刘佰英应其姐夫刘喜仁之约到马鞍山西岭帮其买瓜,买完瓜后二人在买瓜现场吸支烟后,即下午1时30分左右在要走没走时,被机动车撞倒死亡。即该起事故是因刘佰英到买瓜现场帮其姐夫买瓜而发生,而买瓜行为与其工作是没有任何联系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时讯问刘喜仁、姚志范的笔录和律师调取刘喜仁的谈话笔录证实。原告认为,刘佰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依法不应认定其为工伤死亡。请求依法撤销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和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市人社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喜仁于2013年8月13日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买瓜现场,不是上班行进途中,死者刘佰英先到现场为刘喜仁买瓜。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笔录第二页第一行写明刘佰英右腿都跨车上了,证明刘佰英实施了跨越动作,刘佰英与刘喜仁谁先到瓜摊并不影响其上班的目的,并且是在上班的路上顺便帮别人介绍买瓜。

2、证人孙柱在公安机关证言(缺第一页),证明刘佰英是站在卖瓜摊前的路边被撞,并没有跨越骑车的动作。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作为肇事者有可能为了保护自己而没有陈述真实情况。

3、证人姚志范于2013年8月14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认为刘佰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地点不是在工作的路段,单位也没有安排其特殊的临时工作,所以就是一起交通事故。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刘佰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2、该事故经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220221011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佰英无责任。3、经调查,该企业的作息时间是早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2时30分至16时30分。这一点从该单位道班班长刘建国和工人刘喜仁的谈话笔录中得以证实。刘喜仁的证言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刘佰英还未进到工作岗位,应属上班的途中受的事故伤害。二是事故虽然发生在下午1时30分,但也只能说明其迟到,事实上是其要上班只是没有到达工作岗位,应属上班途中。2013年10月14日,我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3)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对刘佰英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刘佰英的家属不服,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12日,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永行初字(2014)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我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3)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要求我局予以重新认定。2014年7月23日,我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佰英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4年11月4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市人社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我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刘佰英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刘佰英系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3、死亡时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首先刘佰英是在前往上班的必经路线的途中遭遇事故。其次,事发之前刘佰英的语言中表明“我要上段了”。再次,刘佰英在事发前已实际接触、控制了前往工作场所使用的自行车,当时其脸面朝向及前往方向均指向工作场地路段,在事故发生当时刘佰英正在上自行车并实施跨越动作。上班目的明确,符合以上班为目的的途中要件。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和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22022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刘佰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刘佰英死亡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刘佰英死亡时身着工作服,在上班途中。

原告质证意见:身着工作服不能证明是上班工作的途中,下班也可以穿。事故现场的瓜摊虽然在上班的路段是偶然的巧合,如果在其他位置,刘佰英也会按照约定去买瓜,目的是明确的,给刘喜仁买瓜,没有工作原因,不能认定工伤。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鉴于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明事故发生主要经过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是其自己的想法,证人并不是事故发生时在现场的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贺系刘佰英之子,第三人李桂琴系刘佰英之母,两名第三人系祖孙关系。刘佰英自2007年开始到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从事公路养护工作,与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系原告的养路工人。2013年8月10日13时30分许,刘佰英在去往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佰英无责任。2013年9月13日,第三人依法向原告提出对刘佰英系工伤死亡认定申请。同年10月14日,被告做出永人社认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4)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3】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对刘佰英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决定。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佰英的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吉市人社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和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市人社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中第(六)项着重强调的是“上下班途中”和“非本人主要责任”两个法律要件。本案中,刘佰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死亡地点是在上下班必经之路上,其出门目的是去上班。虽然有途中帮人买瓜的情节,但这一情节不影响对其上班途中和上班目的的认定。至于其可能迟到到达上班路段,属于应受单位纪律约束范畴,该情节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金宝

人民陪审员  匡柏华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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