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钟福林,磐石市人,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春。
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海涛。
原告钟福林不服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以(2013)吉中行初字第89号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华,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春,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危旧房改造项目的需要,于2011年8月5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隆昌花园以东、实验小学以西、规划路以南、泰安路以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在征收的范围内,在征收签约期限内,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2年11月21日被告做出(2012)0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2011年8月5日,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危旧房改造项目的需要,作出磐市房征(2011)5号房屋征收决定,隆昌花园以东、实验小学以西、规划路以南、泰安路以北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钟福林的房屋在征收的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原产权人崔万燮,钟福林为现房屋实际占有人),建筑面积45.75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征收部门安置钟福林78平方米住宅一套(以竣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钟福林按政策规定暂缴纳差价款45 600.00元,产权归钟福林所有,另外补偿钟福林附属物、装潢补偿费10 240.00元,搬迁费1000.00元。钟福林选择货币补偿,房屋补偿金额是93 650.00元。因原告要求原址回迁安置45.75平方米1楼营业房屋不找差价而未达成协议。
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参照《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吉华房字(2011)第ZS-09-02-05-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一、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
安置地点:磐石市实验小学回迁楼高层1单元4楼2号,建筑面积78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面积为准),被征收人暂交差价款45 600.00元,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3年8月5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
其他补偿、补助如下:
1、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10 240.00元。
2、搬迁补助费1000.00元。
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从被征收人腾出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按政策规定的补助标准计发。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1、由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补偿93 650.00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5日内。
2、搬迁补助费1000.00元。
3、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10 240.00元。
限被拆迁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
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磐房征字(2011)5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时间等情况。钟福林等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拆迁部门达成协议,被告即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2、磐石市人大常委会磐人常发(2011)9号文件载明,关于印发《磐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磐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的决定》的通知。
3、磐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磐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的决定载明,批准了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报告。
4、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磐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报告载明,2011年市内建设项目和用地拟定26个项目,总建设用地1558 200平方米。
5、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载明,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
6、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及图纸载明,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7、磐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载明,拟征收区域的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磐石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8、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证明载明,征收区域危旧楼改造建设预存资金已于2011年6月24日拨付到位。
9、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记录,载明同意征收方案,进行公示实施。
10、征收补偿方案,载明了征收时间、征收范围及补偿方式、标准等。
11、房屋征收决定(2011)5号及张贴照片。
12、选择评估机构会议记录、监票人、与会人员签到表及选票载明,确定选择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13、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载明,产权人崔万燮,用途住宅,结构砖瓦,建筑面积45.75平方米,所在层数一层,估价时点2011年8月5日,每平方米2 047.00元人民币,总价93 650.00元,附属及装修估价10 240.00元。
14、送达评估报告会议记录及与会人员签到表载明,签收评估报告后,现场办公,交验房屋,选择户型。
15、征收人员工作资格证复印件。
16、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载明,房屋所有人、面积等情况。
17、协商记录2份,原告要求调换好楼层91平方米住宅不找差价或原址回迁一楼47.5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不找差价。
18、风险评估报告载明,项目合法性、合理性等四类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小。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的房屋征收决定是正确、合法的。
原告钟福林诉称:1、原告房屋为砖瓦房45.75平方米,坐落在磐石镇福安街十一组即泰安路,院内建有临时房照砖瓦房屋16平方米,两房相连一同作为门市房适用15年以上,没办门市房屋房照的原因是因为磐石市政府停办所致。原告钟福林、妻子段秀兰夫妇均是在1995年以前啤酒厂的下岗职工,原告本人肢残,妻子是心脏病患者,一上火就发生休克,二人下岗后一直靠该房出租维持生活,没有打工等其他经济来源,动迁以来,仅靠低保费度日。2、原告对拆迁的要求,为了解决家庭生活的经济来源能持续不断,一是请求在原址原一楼等面积回迁住宅一楼;如果一楼不建住宅,则应按门市楼面积给予货币补偿;以便保证原告不因拆迁而使生活水平降低;二是可在泰安路两侧即原告所拆迁房附近现有其他一楼购买等面积住宅楼,当面积大小有出入时,可以实事求是地按拆迁政策予以协商。3、磐石市政府拆迁主管部门在撤销磐石市政征补『2012』016号前,因发现存在着严重的实体违法事项,所以才自行纠错予以撤销的,但却没有进行实事求是的对自己的工作从头纠正,只是销声匿迹一段时间后,又炮制出磐市政房征补『2012』053号决定。表明053号决定的产生,其程序与实体都违法,所以必然是自始无效的决定。4、吉市政复决『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是对磐石市政府及其下设的拆迁补偿机关的工作程序进行了审查,没有对其工作依法进行实体审查,就得出维持053号决定的决定,因此其决定没有事实支持,违反法律规。原告特具状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吉市政复征『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判令撤销磐市政征『2012』053号决定,依法判令磐石市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职能部门(机关)依法与原告予以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自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磐石市东宁街平安社区证明。载明钟福林居住在该社区,有一平房在实验小学住宅楼附近,本人残疾,无工作,妻子段秀兰患有心脏病,不能参加劳动,全家生活靠此房出租为生。
2、证人陈某某证明,其租钟福林家平房门市开理发店经营多年。
3、个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使用人崔万燮,工程名称临时房,建设面积15.8平方米,高度2.5米,使用年限2年,结构砖瓦。遵守事项载明,临时建筑不得出租、转让和转卖,或改变其性质。临时建筑因国家建设需要时,须无条件拆除,不予安置。临时建筑使用期满须自行拆除,因故须继续使用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辩称, 2011年8月5日,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了磐房征字『2011』5号房屋征收决定,对隆昌花园以东、实验小学以西、规划路以南、泰安路以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各项手续完备,实施的征收行为合法。原告钟福林在该征收区域内有一栋砖瓦结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5.75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为保证危旧房改造公共利益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房屋征收有关政策规定,磐石市人民政府对其下达了磐市政房征补『2012』第053号补偿决定书。钟福林不服该补偿决定书,向吉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原告提出家庭经济困难,是低收入家庭,拆迁造成生活无法维持。经核实,钟福林于2007年6月1日和6月22日在隆昌金地佳苑小区和龙泰花园三期内用三栋住宅房屋回迁二套住宅楼,且其中一套享受了低保优惠政策。加上目前征收区域内的房屋,该户共三套房产,产权面积共计约160平方米。由于原告生活条件已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政府相关部门已对其取消了低保。事实证明,原告并非起诉状中所说的仅靠低保维持生活,拆迁造成生活无法维持。
(2)原告要求原地回迁一楼住宅或者在泰安路两侧购买住宅兼作营业的房屋问题。按照《磐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磐石市保障性安局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的决定》(磐人常发『2011』9号)文件规定,原告的房屋所在的位置为我市19号危旧房改造地块,也是市政府的保障性安局工程的其中一个项目。我市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方式是市场化运作,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该房屋征收项目不属公共利益而是开发商搞开发的事实。在签约期限内,征收人按照《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和《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几次和钟福林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钟福林始终坚持自己的想法,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该征收区域新建楼的规划设计方案,一、二层规划设计为营业房屋,原告要求回迁一楼住宅房照的营业房屋,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另外,根据房屋征收政策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于原告住宅房屋补偿安置方式只有二种,一是货币补偿,二是产权调换,且产权调换安置地点为该征收区域拟建住宅楼。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地回迁一楼住宅或者在泰安路两侧购买住宅兼作营业的房屋已经超出房屋征收的政策规定,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相符,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市政府无法满足。为了保证房屋征收项目的顺利进行,争取回迁安置楼早日开工建设,按照房屋征收政策的相关规定,市政府对其下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补偿决定书是有政策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律程序的。
对于原告提出的磐市政房征补『2012』016号补偿决定书,磐石市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8月20日进行了撤销。撤销后又与其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协商,原告始终坚持自己的想法,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2012年11月21日磐石市人民政府对其下达了磐市政房征补『2012』053号决定书,不存在没有协商下达补偿决定的事实。综上所述,磐石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磐市政房征补『2012』第053号补偿决定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并按合法程序下达的,请永吉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只对被告的房屋征收决定提出异议,认为该决定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 2011年4月20日,磐石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磐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的决定,将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批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共26个项目,总建设用地1558 200平方米的计划。磐石市人民政府为危旧楼工作项目建设,对隆昌花园以东、实验小学以西、规划路以南、泰安路以北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是列入该计划报告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房屋征收补偿的整个过程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据取得合法。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磐石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磐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的决定,将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磐石市人民政府为危旧楼工作项目建设,拟对隆昌花园以东、实验小学以西、规划路以南、泰安路以北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于2011年7月5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并在征收区域内张贴了征收方案。同年8月5日发布(2011)5号对该区域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张贴。原告钟福林所居住的房屋(1993年建)在拆迁的范围内,该房屋是原告在1994年购买崔万燮的,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崔万燮现在南韩打工。原告购买后,经批准挨着住房又建15.8平方米的临时房,并与住房一直用于出租,拆迁前出租他人开理发店,月租金4 000.00元。因原告要求调换好楼层91平方米住宅不找差价或原址回迁一楼47.5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不找差价。而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原告的房屋经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每平方米2 047.00元人民币,总价93 650.00元,附属及装修估价10 240.00元。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磐市政房征补字(2012)0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要求原址回迁60平方米1楼营业用房,或者在附近临街为其购买1楼住房而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0日,磐石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磐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的决定,磐石市人民政府为危旧楼工作项目建设,对原告钟福林居住的房屋进行征收,是在计划征收范围之内,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原告住房的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为45.75平方米,用途是住宅。所建的个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使用人崔万燮,工程名称临时房,建设面积15.8平方米,高度2.5米,使用年限2年,结构砖瓦。遵守事项载明,临时建筑不得出租、转让和转卖,或改变其性质。临时建筑因国家建设需要时,须无条件拆除,不予安置。临时建筑使用期满须自行拆除,因故须继续使用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原告要求原址回迁商业用房60平方米的要求于法无据。原告钟福林认为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规错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诉请撤销被告所做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福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金宝
审判员 吴丽爽
审判员 陆鹏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