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桂红与永吉县林业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07-12 19:0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永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郑桂红,女,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理人班耀武,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与原告郑桂红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林业局,住永吉县口前镇口前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

委托代理人王荣久。

原告郑桂红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永吉县林业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4日及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桂红的法定代理人班耀武、委托代理人郭占辉,被告永吉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荣久、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桂红诉称,2013年10月6日18时10分,被告的执法人员贾云龙、张伟及麻明军到原告家中,自称查处“原告涉嫌在林地上种植农作物”。由于被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简单粗暴,致使正在家中洗澡的原告受到惊吓,被告执法人员给原告书写了带有“经请示领导后,同意带患病的姓班家属去医院看病,确因执法人员工作失误,由执法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病人的一切治病费用”的情况说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分裂症”,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永吉县人民政府提出情况反映,又于2014年1月5日向永吉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故诉至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万元;2、误工费422 520.00元(21 126.00元/年×20年);3、护理费633 780.00元(21 126.00元/年×30年);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 400.00元(108天×50.00元);5、营养费3千元;6、交通费800.00元;7、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合计 1 185 500.00元。

被告永吉县林业局辩称,被告无行政违法行为,原告的精神性疾病从前就有,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的哥哥曾受到过被告处罚,不排除原告本次诉讼存在对被告进行报复的可能。被告执法行为与原告病发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说明“确因执法人员工作失误”中的“确”应理解成“如果确”,实际上被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没有打开卧室门进入卧室,也不知道郑桂红是否在洗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执法人员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做出了书面说明,承认行政行为错误,并承诺带原告看病,同时还证明如果被告行为不存在违法,被告既然报警了,公安机关就会采取措施。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份说明是当时执法人员被村民围攻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确实因执法人员工作失误,由主管部门负责,但原告的疾病是原来就有的。

2、照片一份共8张,证明:照片内容为被告执法人员在事发现场,其在当时的行为确实属于行政执法。

被告质证意见:照片来源不合法,时间、地点和人员显示不清楚,不具有合法性。

3、疾病诊断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的违法执法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急性精神分裂症。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诊断书是2013年11月5日形成,与事发时隔一个月,原告的疾病原来就有,与被告无关。

4、住院病志一份共计5页,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

被告质证意见:事发一个星期后,原告才住院,被告不知道一周之内发生了什么。

5、疾病诊断书和医疗费收据共1页,证明:原告入院治疗过程及原告所花费的费用,医疗票据总额为9 948.69元。

被告质证意见:诊断书是2013年11月30日形成,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疾病原来就有,与被告无关。对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治疗原告的原有疾病与被告无关。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与惊吓事件有间接因果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七年前有病史存在,原告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与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无关,因鉴定意见仅是原告发病与惊吓事件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原告依据这份鉴定请求赔偿是错误的。

7、情况反映一份2页(附特快专递回执,邮单号1076901623901),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曾在永吉县人民政府进行相关程序。

8、向永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和特快专递回执一份(邮单号1076901622501)共4页,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前,进行前置程序,要求政府先行处理。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7和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证据与本案无关。

9、交通费收据共20张,总额是991.00元其中有两张加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额与证据不符。

10、证人李印杰出庭作证,证明:李印杰系代理社长,当天引领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家中,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家后的整个事件过程。

被告质证意见:证言中,关于事发时原告在家中洗澡的内容不属实,关于原告于本次事件前可以扒苞米挣钱的证言不属实,其余证言基本属实。

11、证人齐占力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证人曾雇佣原告扒苞米,原告当的时精神状态挺好的。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属实,与司法鉴定相矛盾。

12、证人于秀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人品和身体都挺好的,从2011年到2013年间,每年给证人捆苞米杆。证人主观认为“原告还是被吓到了,否则不会找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如不结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的身体状况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13、证人魏忠堂(系原告姐夫)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0月6日晚,原告受到被告执法人员惊吓后,执法人员带原告去看病。当时证人本人乘坐执法人员的车,原告乘坐另一辆车。执法人员车行至岔路河十字街吉长公路丁字路口,让证人下车给原告丈夫打电话,证人下车后,执法人员将车开走。证人不清楚原告曾经的身体状况。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属实,当时是证人主动下车,作为原告亲属,证人不可能不知道原告身体状况。

14、林业用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合法使用土地,不存在违法。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张证书与被告调查行为无关,证书载明的土地现状也不清楚。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永吉县公安局金家派出所对李印杰、齐占军、姜滨及侯政府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没有与原告本人见面,原告惊吓发病与被告无关,原告当时没有在洗澡。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未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询问笔录是在被告的执法人员到原告家之后形成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的执法行为是合法的,反而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成立。

2、林业执法大队贾云龙自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在正常执法,没有对原告造成侵害。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单位人员的自述材料,不能作为被告的证据使用。

3、被告执法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一份,证明:在当时环境背景下,该说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病发是由被告的执法行为造成的。

原告质证意见:说明材料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待证问题,反能证明原告诉请成立。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本人七年前就患病,被告执法行为与原告本次发病只是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应予以赔偿。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5、吉林市林业局文件一份,吉市林发【2013】133号,证明:被告到金家乡任家村调查非法占用林地是依照上级文件进行执法。

原告质证意见: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到原告家的合法性问题,并不是被告到金家满族乡执法的合法性问题,行动是合法的我们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到原告家调查是合法的,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没有权力到原告家检查。

6、永吉县林业局文件一份,永林政发【2013】52号,证明:被告依据文件内容进行的执法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8。

7、金家满族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金家满族乡政府请求被告帮助处理非法耕种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文件没有成文日期,被告本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8、报警回执一份,证明:2013年10月6日晚,针对执法人员被围攻一事,被告执法人员已经向金家满族乡派出所报案。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举证,在诉讼中举证是违法的。该证据没有显示出报警人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车辆被砸被围攻。并且,该证据没有机打时间。如果这份证据是真实性,被告车被砸了,原告会受到处罚。

9、执法人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业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当天是被告五名工作人员执法,被告提供的工作证复印件只有两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执法人员书写的说明1份),经质证及庭审调查,系在被告执法车辆和人员被原告家属及村民围堵情况下出具的,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8张),无准确来源及形成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诊断书及病历),能够证明原告曾住院医治精神疾病,并且存在精神疾病既往病史,对此两项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医疗及鉴定费用票据),其中新农合医疗补偿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他票据证明的以下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治疗精神疾病花费医疗费1 325.40元及住院费3 242.29元,原告于诉讼中花费司法鉴定费4 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以下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原告存在既往精神病史,现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次系精神疾病复发,精神疾病复发与惊吓事件具备间接因果关系,被告执法人员与原告本人在惊吓事件中无肢体及言语冲突,原告在精神疾病复发后住院治疗10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7(邮件回执单),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邮件回执单),仅能证明原告曾向永吉县人民政府反映原告受到被告执法人员惊吓一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及加油费发票),加油费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加油就是用于原告本次治疗,故对加油费票据不予采信,其他交通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至证据13,系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以下待证问题予以采信:惊吓事件后,被告执法人员带原告就医,原告丈夫雇私车一辆搭载原告,原告姐夫魏忠堂与被告执法人员同乘一车,车行至岔路河镇十字街吉长公路丁字路口处,魏忠堂下车给原告丈夫班耀武打电话,被告执法人员车辆返回口前镇。原告本人劳动能力情况需依法进行鉴定,故对其他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从公安机关调取的4份笔录)及证据8(报警回执)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以下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被告的三名执法人员确于2013年10月6日晚至原告家中执法,使原告本人受到惊吓,导致原告精神疾病复发,原告家属及部分村民围堵被告执法车辆,被告的执法人员给原告书写了说明一份(即原告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案事发时被告执法人员之一的贾云龙自述材料1份,本案当事的被告执法人员自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时所依据的证据,故于本案中,被告以之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5至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至原告家中执法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6日,被告永吉县林业局林业稽查大队执法人员贾云龙、张伟及麻明军,到金家满族乡任家村进行林业执法。当晚18时许,此三人由金家满族乡任家村治保主任齐占军、一社代理社长李印杰引领,至原告郑桂红家。执法人员及齐占军、李印杰进入原告家中(未进入卧室),一名执法人员肩扛摄像机拍摄,另一名执法人员张伟轻敲原告东卧室的屋门并询问是否有人。原告于卧室内向外问是谁敲门,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后,原告回应称自己独自在卧室内且没有穿衣服,执法人员回答“你慢慢穿,我等你一会”并在走廊等候,之后,原告将卧室门开了一个小缝。代理社长李印杰告知执法人员原告有精神病,执法人员及齐占军、李印杰随即离开。当晚19时许,原告丈夫班耀武等人找到仍在村中的执法人员,称原告本人因受到惊吓而发病。班耀武及其亲属、当地村民等数十人将执法人员围堵于代理社长李印杰家中,要求执法人员带原告就医,否则不予放行。执法人员就此报警,永吉县公安局金家满族乡派出所出警至现场维持秩序,但被告的执法人员仍未被放行。当晚22点42分,由被告执法人员姜利执笔,为原告丈夫班耀武出具了“说明”一份,于该“说明”中写明了“确实因执法人员工作失误,由执法人员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病人的一切治疗费用”相关内容。出具“说明”后,被告执法人员带原告就医,原告丈夫雇私车一辆搭载原告,原告姐夫魏忠堂与被告执法人员同乘一车,就此,在被围堵约五小时后,被告执法人员离开现场。车行至岔路河镇十字街吉长公路丁字路口处,魏忠堂下车给原告丈夫班耀武打电话,被告执法人员车辆返回口前镇。2013年10月12日,原告到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 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于六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精神异常……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曾于长春长飞医院就诊……近一周因受惊吓病情复发”,2013年12月1日,原告被诊断为“分裂症”。2014年1月5日,原告丈夫班耀武,向被告寄出邮件一份,邮单填写的内件品名为“郑桂红行政赔偿申请书及证据”。但向被告邮寄的邮件中,实际内附是名为“情况反应”的材料一份,材料的主要内容是向永吉县人民政府表述原告受到被告执法人员惊吓一事,要求永吉县人民政府责令被告给予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收,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予答复。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我院,诉请被告给予行政赔偿。原告于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4 100.00元中。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于七年前患有精神疾病,现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本次系因惊吓而病情复发,惊吓事件中,双方未发生肢体及语言的正面冲突,惊吓事件与疾病复发具有间接性因果关系。原告经二次变更诉请赔偿的数额,最终确定诉请被告给予行政赔偿总计1 185 50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诉请存在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首先,被告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被告三名林业稽查人员根据市、县两级林业部门的文件精神,执行主管领导指令,在辖区内村社执行公务,应当认定为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至原告家中执法,应在被告行政机关内部完成立案审批之后进行,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立案审批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被告至原告家中执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存在违法。在此前提下,结合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至原告家中进行的执法行为,在结果上也确实间接导致了原告精神疾病的复发。即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与原告精神疾病的复发具备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误工费422 520.00元(21 126.00元/年×20年),以及护理费633 780.00元(21 126.00元/年×30年),此两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先,虽然原告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就必然丧失劳动能力,也必然需要护理,但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中,表述的是原告“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7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精神异常”、“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同时,在原告住院病历中,也有原告“6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精神异常”、“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及“该患于10余年前起无明显诱因表现自语自笑、认为被害被议论,言语离题、行为异常等,间断自行治疗,病情时轻时重,本次复发1周,第1次住院”的相关记载。综合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告病历,因原告存在既往精神病史,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原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实际的时间起点和起因,不能认定“目前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就是由被告本次惊吓导致的。其次,原告代理人曾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项目进行鉴定,但司法鉴定单位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复表示该申请超出鉴定范围,无法鉴定。在没有伤残项目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对于劳动能力年限20年、护理年限30年及护理标准的主张,也仅凭原告的主观推测。据以上两点,原告关于误工费422 520.00元(21 126.00元/年×20年)及护理费633 780.00元(21 126.00元/年×30年)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千元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对原告所提供收费票据相关证据进行认定、核算,本院对原告因医疗及鉴定发生的以下费用项目予以认定:医疗费1 325.40元,住院费3 242.29元,司法鉴定费4 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 200.00元(50.00元×10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 556.96元(120.74元×104天),交通费800.00元(结合原告诉请),以上总计27 224.65元。如前所述,因原告精神疾病存在既往病史,本次复发与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由此导致的财产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以上因素,被告承担原告精神疾病复发所造成经济损失27 224.65元的30%份额较为适宜,即8 167.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至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对2千元份额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与原告精神疾病的复发具备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及鉴定相关赔偿金额8 167.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千元,合计赔偿总额为10 167.4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永吉县林业局于2013年10月6日晚,至原告郑桂红家中进行执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永吉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郑桂红行政赔偿金各项总计人民币10 167.40元;

三、驳回原告郑桂红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吉辰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