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永行初字第4号
原告徐景刚,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继纯,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久。
第三人张和平,住永吉县口前镇。
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十社。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10社。
负责人蔡福玉,该社社长。
原告徐景刚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纯,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荣久,第三人张和平、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十社的负责人蔡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26日,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十社将该社西山人工林以每棵2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农民郭某某。同年8月31日,经第三人务本村10社同意,郭权将所买的林木以每棵2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张和平,张和平与务本村10社又签订了原立木出售合同,合同约定将该社西山1020株松树(落叶松)以每棵20.00元,合计20 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和平。因该林木的047845号林权证不知下落,第三人务本村10社于2005年9月9日,在江城日报声明047845号林照丢失。根据务本村申请办理林权执照的要求,永吉县林业局于2006年2月27日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依照国家林业局《林权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8日为张和平颁发了永林证字(2006)第003553号林权证。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其为张和平办理的林权证是依法办理。
2、林权登记申请表载明,坐落:务本村10社(现兴光村),林地权利所有人:务本10社,小地名:10社南山,林班:47,小班:13,面积:1.5,林种:用材林,造林年度:1970,株数:1020,主要树种:落叶松,终止日期:林木采完为止。四至:东:荒格,南:杨树、天然林,西:毛道、天然林,北:天然林。
3、林权发放登记表、受理登记表、台账,证明办理林权证手续完备。
4、2005年9月9日江城日报复印件,证明047845号林权证声明丢失。
5、协议书一份,证明10社以每棵20.00元价格将西山人工林卖给郭某某。
6、专业和招标承包合同书,载明务本村10社与张和平签订合同,将本社西山1020棵落叶松树,以每棵20.00元,共计20 400.00元卖给张和平。
7、公告一份,证明在为张和平办理林权证前进行了公告。
8、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证明根据要求,填写制式合同。
9、永林证字(2006)第003553号林权证,证明依法发放。林权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与林权登记申请表相同,并载明林木权利所有人是张和平。注记载明,该林木已全部采伐完,该林照作废,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
10、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张和平于2005年8月31日与10社签订林地使用权合同中,林地四至不包含在徐景刚与10社2000年1月29日签订的林权承包协议范围内,张和平与10社签订的协议有效。
原告徐景刚诉称,2000年1月29日,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10社与我签订林木出售合同书,协议约定将务本村10社所有的西山5块林地中的4块林地上的落叶松出售给我,四至为:“南北边以道为准,北面道南荒格为准,北面从山上至上下李家坟林边,程家坟下一块,另西山尖一块”。出售给我的落叶松树龄为30年。2005年8月31日,务本村10社再次与张和平签订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林地1.5公顷1020株落叶松以20 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和平。2006年3月28日,永吉县人民政府给张和平作出永林证字(2006)第003553号林权证。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没有进行实地踏查,没有征询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随意颁发国家证照,存在程序违法、违规之处,侵害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认定林权证书的林权林像图位置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永林证字(2006)第003553号林权证。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2份,第一份协议约定将务本村10社所有的人工林出售给徐景刚。西山四至为:南北边以道为准,北边道南荒格为准,北面从山上至山下,李家坟林边,另外程家坟下一块。1、西山,林照号:047845号。2、西山尖一块,林照号:047844号。3、9社南山一块。林照号:047837号。西山四块,9社南山一块,合计五块。总计人民币1.2万元。第二份协议书除有第一份协议内容外,写明刘木匠房后一块没有林照。东边郝文秀水库,西边李家坟,南边照大坡地,北边刘永信房后地,总计1.2万元。以上林片不计根数,以林照林片为准,林权、林片归徐景刚所有。
2、原10社社长蔡某某证明1份,2000年1月份,我社低压改造用款,经全社社员研究同意,将人工林卖给徐景刚,当时以胸径10公分以上为准,以下不算数白给的卖给徐景刚,林木以照为准。
3、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村民刘银、蔡福玉证明1份,证明务本村8社、10社于2008年12月被盗伐松木杆,林木、林权纯属徐景刚所有,所有林木款项已全部交齐。
4、集体林木转让所有权林地转让使用权登记表1份,载明林权所有者:徐景刚,原林权所有者:务本10社,林种:用材,林龄:30,树种:落叶松,林地名称:10社西山,面积:1公顷,株数:1300,原林照号:047845,四至:东:社天然林,南:荒地,西:社天然林,北天然林。转让时间在;2000年1月24日,株数;1300株,林木价款:7 800.00元。
5、永林证字(1990)第047845号林权证1份,载明林权所有者永吉县春登乡务本村10社,林种用柴林,林龄15-20年,林种落叶松,林地名称社西山,林分起源植苗,面积7公顷,四至东:社有天然林,南:荒地,西:社有天然林,北:社有天然林。
6、务本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047845号林照丢失。
7、2009年4月15日林权登记申请表载明,单位(个人):口前镇务本村10社。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杨志刚。坐落:社西山。林地所有权利人:务本10社。小地名:社西山。林班:47。小班:13。面积:4.9Ha。林种:用柴林。造林年度:1974年。主要树种:落叶松。四至,东:天然林,南:道,西:天然林,北:天然林。主要权利依据:原照号047845。
8、永林证字(2009)007080号林权证,载明事项同林权登记申请表。
9、蔡福玉所画草图1张,证明张和平购买的林木在其购买的林片内。
10、047844号林权证、林地边界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给张和平发证没有该认定书,程序违法。
11、专业招标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与被告出示的不一样,被告发证违规。
12、收据1张,载明2000年1月20日春登林业工作站收到买木材定金9 000.00元。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2000年1月,口前镇务本村10社因低压线路改造缺少资金,将自有林,其中西山5块人工林出售给徐景刚4块。徐景刚购买协议书中共计5块,另一块在9社南山。2002年务本村村民郭某某任10社林管员期间,管护西山人工林,即卖给徐景刚4块以外剩下的其中一块(即林权证执照为永字047845号)的林木,2005年,10社公路翻修,缺少资金,便将西山剩下的一块(现争议的林木)出售,被郭某某购买并签订了协议书。郭某某购买后转让给了张和平,由张和平同10社重新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活林木出售合同”,张和平按办理林权证的存档文书要求,与10社又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在本村社张贴了《公告》,由于该社林权证丢失,并于2005年9月9日在江城日报刊载林照丢失并声明作废,在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申请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权属登记,于2006年3月28日为其核发了永林证字(2006)003553号《林权证》。另外,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和平于2005年8月31日与10社签订林地使用权合同中,林地四至不包含在徐景刚与10社2000年1月29日签订的林权承包协议范围内,张和平与10社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在为张和平办理林权证的程序合法,手续齐全,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徐景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和平述称,被告为我发放林权证正确,原告告诉无理,并通知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郭某某证实主要内容如下:张和平的林木是社里卖给我的(本村村民优先),由我转让给张和平,我社的南山西山是一个山,社员都叫南山,后来林业人员来测量才叫的西山。山上有5块林子,我买的是中间一块,另外4块社里卖给徐景刚了。
第三人务本村十社的负责人述称,不了解情况,通知了原社长蔡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的主要内容如下:我们卖了7垧地,一个照,5个片,我经手办的,西山有5块,卖给徐景刚了,中间1块留着没卖,后来卖给张和平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10证明其为第三人张和平颁发的永林证字(2006)003553号林权证的行为是变更发证行为,003553号林权证所载的面积、四至与声明丢失的047845号林权证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徐景刚提供的证据4,集体林木转让所有权林地转让使用权登记表,证明其购买的林片在047845号林权证的7公顷的林木中,对其中的1公顷林木进行了登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5,永林证字(1990)第047845号林权证证明,原告徐景刚购买的林片中包括047845号林权证中的林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务本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047845号林照丢失,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2009年4月15日林权登记申请表和永林证字(2009)007080号林权证,证明原照号047845号林权证中的7公顷林木,变更登记为4.9公顷,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其诉请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人郭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务本村10社卖给张和平、徐景刚林木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9日,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10社与原告徐景刚签订协议书二份,协议约定将务本村10社所有的部分人工林出售给徐景刚。2009年3月,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村民委员会因047845号等六张林权证丢失,申请补办新林照。被告应依法给予补发面积、四至等相同内容的新林权证,但被告却在没有确认047845号林权证作废或失效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务本村10社颁发了与047845号林权证所载明的面积、四至等不相同的永林证字(2009)007080号林权证。
2005年,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10社公路翻修,缺少资金,便将其所有的1020株落叶松树出售,被第三人郭某某购买并签订了协议书。郭某某购买后转让给了第三人张和平,张和平同10社重新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活林木出售合同”,张和平按办理林权证的存档文书要求,与10社又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因不知该林木的林权证去向,第三人务本村10社于2005年9月9日,在江城日报刊载047845号林照丢失声明,被告在该村、社张贴了《公告》,公告期满后,在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为张和平颁发了永林证字(2006)003553号林权证(因该林权证内的林木已采伐完毕,于2013年12月24日作废)。该证与047845号林权证载明的四至不符,由原来的所有权人务本村10社更改为张和平,由原来的7公顷更改为1.5公顷。
原告徐景刚以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10社、张和平、郭某某,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永民一初字第302号判决:1、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10社与原告徐景刚签订林木出售合同有效。2、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10社与被告张和平、郭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张和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吉中民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判决的第二项,确认张和平于2005年8月31日与10社签订林地使用权合同中,林地四至不包含在徐景刚与10社2000年1月29日签订的林权承包协议范围内,张和平与10社签订的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始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村民委员会因047845号等六张林权证丢失,申请补办新的林权证,在没有证据证明林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告理应补发与原林权证所载内容相同的林权证。被告仅依据第三人务本村10社与第三人张和平、原告徐景刚签订的原立木出售合同,在未履行变更登记程序的情况下,将047845号林权证内的林木直接为张和平颁发了永林证字(2006)003553号《林权证》后,又为第三人务本村10社颁发了永林证字(2009)007080号林权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属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徐景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诉《林权证》因林木采伐完毕已被注明作废,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依法作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的判决。参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颁发永林证字(2006)003553号林权证之登记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金宝
审 判 员 陆鹏原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