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宝华与磐石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1号

原告贾宝华,磐石市人。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101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峰。

委托代理人夏楠。

第三人贾中鹏,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王广森,住磐石市。

第三人温锡成,住磐石市。

原告贾宝华诉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以(2012)吉中行初字第28号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宝华,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峰、夏楠,第三人贾中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森、第三人温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宝华诉称,我在1985年购买地质队子弟学校及地质队自来水、学校附近水塔、电力设施和学生栽的树和地在内办塑料厂。当时参加协商人员有地质队刘玉江(1997年去世)、马云升、曲怀春,协议书因意外烧毁。1989年地质队又重新划界,把学校划为8号区,归我长期使用, 1990年,我因有病到外地治疗,委托温锡成办了一个林权证。1985年末,刘玉江、马云升、曲怀春与林场马井芳找我说:地质队都回吉林市了,商量我把家属队山上空地栽上树,学生栽的树和学校都卖给我了,学校用地都由我负责栽树,马井芳以命令性说让我栽树。然后预收我调苗款,1986年由取柴河林场统一调苗,分二次给苗1.8万株,当时地质队领导、取柴河林场林政员我们三方都在场,三方都同意,根本没争议。到27年后的今天说有争议,不给办林权证,取柴河林场林政员李大勇2010年11月20日说,我那片林子叫李林买去了。取柴河林场林业工作站2011年3月30日也出具证明叫李林买去了。不给办林权证,转到林业局。林业局又说叫贾中鹏买去了,并拿出协议书和五个林权证。那么他们的说法依据是什么。请求法院撤销磐石市人民政府磐政决字(2012)14号处理决定,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并补种的1.8万棵林木补发林权证。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辩称,双方争议的林地位于取柴河林场营业区56、71林班。原告没有提供购买书面协议,地质所原副所长赵明州证实卖给原告的只包括学校及自来水塔。对8号区人工林并未提及,经走访吉林省第二地质所,也未承认将林木出售给原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第三人持有的编号为NO0068959林权证合法有效。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其与吉林省第二地质调查所签署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协议书内容中涉及利害关系人五个林权证范围的林木原告没有异议,归利害关系人所有。林权证范围以外的林木是否侵害原告的利益,属于民事范畴,市政府无权处理。本案事实清楚,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到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林权执照6份。(1)磐字NO0068959号,载明林权所有者温锡成,现住址取柴河镇,林种用材,林龄8年,树种落叶树, 林分起源植苗,面积 4市亩,株数1600株,四至东人工林,南道,西天然林,北道。(2)磐字NO020351号,林权所有者地质队建设基地,现住址取柴河镇,林种人工林,林龄18年,树种落叶树, 林分起源人工造林,面积15市亩(1.0公顷),株数5200株, 四至东沟, 南水库, 西沟,北岗顶。(3)磐字NO020352号,林权所有者地质队,现住址取柴河,林种人工林,林龄13年,树种落叶树,林地名称猪场沟东坡,面积10市亩(1.0公顷),株数2200株,四至东沟,南耕地,西四道大队猪场沟,北红松林。(4)磐字NO020353号,林权所有者地质队,现住址取柴河镇,林种人工林,林龄15年,树种落叶树,林地名称地质队西北山,林分起源人工造林,面积2市亩,株数680株,四至东天然林,南人工林,西天然林,北天然林。(5)磐字NO020354号,林权所有者地质队,林种人工林,林龄17年,树种落叶树,林地名称地质队后屯南山,林分起源人工造林,面积25市亩,株数10000株,四至东道,南岗顶,西道,北耕地。(6)磐字NO020355号,林权所有者地质队,现住址取柴河镇,林种人工林,林龄18年,树种落叶树,林地名称地质队后屯道东西两坡,林分起源人工造林,面积6市亩,株数1800株,四至东天然林,南道,西天然林,北天然林。

2、协议书:

吉林省第二地址调查所(甲方)

磐石市永宁林场贾中鹏(乙方)

一、甲方愿将磐石市取柴河镇地质家属基地的所有人工林木,一次性卖给乙方。

二、林木价值人民币10.2万元,乙方一次性将林木款交齐,林木归乙方所有。

三、林木砍伐后,林地及所植树木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按着林业造林规定一次性造林,须经当地林业部门验收认可,造林后的林木、林地管护由甲方负责。还林后的林权归甲方所有。

四、转卖后,乙方负责按着国家林业有关规定,办理砍伐手续及造林等所用的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担。

五、协议签订后林木发生毁损甲方不予负责。

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温锡成证言3份:(1)2009年12月末,林场办理林权执照,贾宝华外出联系不上,因此,用我的名字为他代办了林照。(2)1989年我接管取柴河多种经营基地的全部工作,交接时,前任负责人马云升、书记王相臣交给我基地林照三个,有三个林照在林场王广森手保管(这六个林照都是1982年发的),其中有一个林照是贾宝华8号区的,是地质所卖给他的。在采伐时,有一个林照是绝伐(地点在大拐弯北山上),最后这三个林照也收上去由林场王广森保管。(3)1989年我接管取柴河多种经营基地,经所领导交待8号区域厂房、土地和所有松树归贾宝华所有,1990年在办理林照时,我为贾宝华代办了林照。

4、马井芳证言3份:(1)我是原兴隆川林场林政员,当时贾宝华买了吉林市地址勘探队厂房和取柴河职业中小学校舍、自来水塔,东边为荒山。为了执行上级指示,1987年经我手给贾宝华调二次松树苗,每次6000株,共计1.2万株栽在荒山上。原则是谁栽归谁。另外,贾宝华在厕所西边20棵杨树,在去场子的道两边栽30棵杨树。松树、杨树树龄为1987年至现在。(2)1987年我给贾宝华调两包苗木1.2万株,包里有章松、红松1000株左右,1988年买5000 株,栽在小学东沟、北沟、水塔附近。(3)1986年我包片期间,烟筒山的贾宝华以15.8万元购买了地质队中小学校、三项电、水塔加上8号区办塑料厂,当时8号区内含有中小学栽的8-12年生的落叶松3000棵左右。贾宝华购买后,我发现辖区内有不少荒山荒地,1987年经我手给贾宝华买的1.2万棵落叶松苗,安排贾宝华在8号区附近及线路进行了植树造林,1988年又给他买了6000棵落叶松进行了造林,其中在8号区外水库北山荒地栽了大约有5000棵左右落叶松。

5、马云升证言:我是吉林省第二地质调查所职工,1985年地调所迁回吉林后,所里委派刘玉江和我为首4人留守取柴河基地,并负责处理家属房、学校、自来水、电力等物资及看守任务。刘玉江是总负责人,他外出我负责管理。学校卖给贾宝华时,参加协商有刘玉江和我,学校三栋房子在山上没人买,当时价格很低,每栋房最高价1800元,在商谈中,贾宝华为办厂子,要求面积越大越好,这样学生以前所种的树及以前办的一个林照(可能是1982年发的,都在学校范围内及学生小片荒共计7.4万元。水塔、泵房、电力另外记价),水库北山我们1980年以前种的树没活几棵,都是荒地,林场有个姓马的让贾宝华都栽上树,经回忆栽树的有贾宝华妻子、孟电工、打更的小李子,其他人不认识,我们于1989年3月与温锡成交接后回吉林。

6、曲怀春证言:我是吉林省第二地质调查所退休职工,地调所迁回吉林后,所里委派刘玉江、马云升、谭明友和我4人留守取柴河基地,并负责处理家属房、学校、自来水、电力等物资及看守任务。刘玉江是负责人,他外出马云升负责管理。学校卖给贾宝华时,我也参加协商,学校三栋房子在山上没人买,当时价格很低,每栋房最高价1800元,在商谈中,贾宝华为办厂子,要求面积越大越好,这样学生以前所种的树及以前办的六个林照内的1个林照(可能是1982年发的),都在学校范围内及学生小片荒共计7.4万元。水塔、泵房、电力设施分二次卖给贾宝华,86年、88年贾宝华在水库北山栽树,家属队在80年前种的树没活几棵,都是荒山、荒地,林场有个姓马的让贾宝华都栽上树,经回忆栽树的有贾宝华妻子、孟电工、打更的小李子、易容岩等人。我们89年与温锡成交接后回吉林。

7、韩中信证言:贾宝华在1986年购买地质队学校的房屋及地质队家属自来水、水塔,用来办塑料厂,1987年我是林业员,林业领导马井芳指示我和周兴久负责监督贾宝华塑料厂周边荒山及水塔周围共栽1.2万余株。

8、赵明州证言:1987年,我任副所长,负责行政后勤工作,第二地质调查所取柴河农业基地范围内8号区(见基地图,该图保存在磐石市国土资源局档案馆)即学校及自来水塔等,经协商卖给了贾宝华,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9、朱金善证言:我是原东安生产队队长,易容岩死后,我不当队长了,我要求经管站来接帐,易容岩的媳妇说帐被大队和经管站拿走了。当时经管站站长是王庆祥,大队会计是邱浩。

10、姜树森证言:地质队搬家,把小学校、水塔、水井等卖给了贾宝华。

11、孟庆杰、姜树森、邱杰证实:易容岩当小队会计兼贾宝华塑料厂会计,易容岩死后,帐拿到乡里,因失火,帐被烧毁,其中包括贾宝华购买地质队水塔、泵房、电力设施协议书。

12、李淑华证言:我丈夫易容岩原是小队会计兼贾宝华塑料厂会计,易容岩因车祸去世后,大队会计邱杰领着乡里的人把帐都拿走了,其中包括贾宝华买地质队学校、水塔、泵房、电力设备等协议书及交款收据在内。后来乡里失火都烧没了。

13、孟凡杰证言:当时易会计兼贾宝华塑料厂会计,四道村书记邱杰,村长姜树森,东安屯社主任朱金善,会计易容岩。

14、王庆祥证言:原四道村东安社会计易容岩去世后,我和原村会计邱杰去易家把账目进行清理,并拉出明细备查,后由邱杰将一切账目、票据拿到村办公室保管。

15、郑国辉证言:2000年我所转让给贾中鹏的松树林,据说是由原基地负责人刘玉江带领所里几位领导到现场确认的。关于温锡成手中的林照,我不知道。

16、林权执照复印件5份及台账复印件6份。

17、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2)14号关于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

申请人称:1986年,我和地调所达成书面协议,以15.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包括地调所的学校、水塔、泵房电力设施、地调所8号区的人工林、岭后大道岗上西侧地调所子弟学校学生在80年左右所载的人工落叶松300多棵、学生开的小片荒。由于当时地调所的留守负责人刘玉江说8号区的林照丢失,所以没给我林照。1986年、1987年、1988年县里为了消灭荒山、荒地号召栽树,当时说好谁栽归谁,由取柴河林场统一调苗,我在8号区及附近共栽树1.8万株。1989年林业局发林照,我当时没在家,由温锡成代我办理了编号为磐字NO0068959号林照,林照登记的所有者是温锡成。由于NO0068959号林照的四至范围仅是8号区的一部分,所以我要求办理8号区的林照。取柴河林业工作人员说8号区的林木存在林权争议,已由利害关系人购买。我认为8号区的林木是我所栽种和购买,林木权属应当是我们的。市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到争议林地现场进行了踏查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市政府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争议林权归属问题。真对焦点问题,市政府综合评议如下:双方争议的林地位于取柴河林场经营区56、71林班。申请人称1986年购买吉林省第二地质调查所教育基地并有书面协议,但后来失火焚毁,无法提供。地质所原副所长赵明州书面证实卖给申请人的只包括学校及自来水塔。对8号区人工林并未提及,经走访吉林省第二地质所,其也未承认将林木出售给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证据作证。第三人持有的编号为磐字NO0068959林权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其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归其所有。申请人称第三人是以自己名义代申请人办理编号为磐字NO0068959林权证,第三人是否有代理权限属民事范畴,市政府不予评述。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其与吉林省第二地质调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协议书内容中涉及利害关系人五个林权证范围的林木申请人没有异议,归利害关系人所有;林权证范围以外的林木是否侵害申请人的权利,属民事范畴,市政府无权处理,由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综上所述,根据国家林业局(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市政府决定:第三人持有的编号为磐字NO0068959林权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其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面积4市亩)从利害关系人与地调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中予以剔除,归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贾中鹏述称,2000年,我们与吉林省第二地质调查所签订了书面买卖协议,以10.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地质队的所有人工林,签订协议的同时,地质队给了我5个林照(编号分别为磐字NO020351、020352、020353、020354、020355),当时地质队的领导带我们看林地时,表明我购买的林木包括争议的林木,但争议林的林照他们没有了,就没有给我,争议林的林木是我买的,有协议为证,所以权属是我的。

第三人温锡成述称,地质队的权属范围,是我划的,8号区卖给贾宝华了 ,其他的地方还是地质队管辖。去年事情发生后,我找我们所里一把手刘学波,听说8号区卖了,林照写的我名,林业局工作人员姓纪要办理林照,我找贾宝华办林照,联系不上贾宝华,因为必须要贾宝华签字,林照就办理的我的名字,959号林照是我以贾宝华的名义办的。写我名字的树都卖了,刘所长说卖的树就是5个林照的树,卖的5个林照,与我的范围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贾宝华以15.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吉林省第二地质调查所在取柴河家属基地的学校、水塔、泵房及电力设施等(原告称包括这些设施附近的林木)开办塑料厂(现学校房屋等已被拆除),学校、水塔、泵房及电力设施等均在8号区范围内。1987年、1988年,原告在购买的学校、水塔附近及荒山上植种落叶松等树苗1.2万株。2000年3月14日,吉林省第二地质调查所将取柴河家属基地的所有人工林木以10.2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贾中鹏,并交付给贾中鹏五张林权证。原告贾宝华在办理其所购买和栽种的1.8万株林木林权证过程中,发现吉林省第二地质调查所将取柴河家属基地的所有人工林木以10.2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贾中鹏,遂申请磐石市人民政府对所争议的林木进行确权。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5日做出磐政决字(2012)14号关于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贾宝华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做出维持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2)14号关于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贾宝华不服,诉讼来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并补种的1.8万株林木补发林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贾宝华申请被告对其在8号区内所栽的1.2万株树木及所购买的林木予以确权并发放林权证,而被告却以林权证范围以外的林木是否侵害申请人的权利,属民事范畴,市政府无权处理,由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为由,只对8号区中的由第三人温锡成持有的编号为磐字NO0068959林权证范围进行确权,对8号区内的其他林木没有进行确权。原告申请的是林地林木确权,不是告侵权,而确权属政府职权,不为法院主管。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补发1.8万株林木林权证,因该林木权属尚未确定,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不具备发证条件,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参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磐政决字(2012)14号关于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对林地林木的权属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贾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金宝

审判员  沈建华

审判员  董家慧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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