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永行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40号。

负责人林树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卫东。

第三人付英军,永吉县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不服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工认字(201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3月5日受理后,分别于2012年3月5日、3月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第三人付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5日对第三人付英军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1)2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 2010年6月9日早5点多,第三人付英军骑自行车从家出发去万昌镇玉华村催收贷款,行至岔路河镇原二十九中道口时,与×××号重型普通货车相刮,当时被碾压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右眼外伤。付英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永公交认字(2010)第20100609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李某甲、朱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乙、陆某某、张某乙、霍某某等人的证言。

3、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付英军受伤为工伤无事实依据。付英军受伤一事,被告没有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认定了付英军为工伤,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付英军自述肇事当天(2010年6月9日5时10分)是去万昌镇玉华一个贷款客户家的过程中肇事的。经我行调查,2010年6月8日,在工作组主持交接时,在玉华经付英军贷款额454万元,由尹立国接管,工作组责令付英军在离岗清收期间,积极配合接管客户经理和支行工作组核查清收不良贷款。要求客户经理可以利用早、晚时间对自己的贷款进行清收,没有具体要求利用什么时间到哪村、哪户去催收,在肇事现场没有发现与付英军工作直接相关的工作资料,如工作笔记本、清收贷款备查簿等。综上所述,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工认字(2011)20号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实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农银永发(2010)143号文件、2010年6月7、8、9日客户经理交接核查工作日记。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所做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付英军述称,我确实是受伤了,确实是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确定为工伤。并当庭出示了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病情介绍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诊断部诊断证明书一份、原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于2011年10月给第三人付英军的通知一份、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12月27日送达给第三人付英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1、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永公交认字(2010)第20100609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卢宝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英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因为6月份农民比较忙,要求早、晚时间进行清欠,有的白天找不到,客户经理工作性质决定了他工作的特殊性,开会要求万昌分理处全体客户经理从即日起,利用工作时间,包括早、晚时间进行不良贷款的清收,时间自己确定,不可能随时报告领导。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8日参加会议的有工作组成员、陆某某主任和其他客户经理,会议内容主要是清欠,工作时间不仅是8小时,实行弹性工作制,利用早、晚时间,会议之前就要求客户经理下去清收,会议上进一步强调了一下。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付英军出事的前一天我们到万昌开的会,会议的内容是先调一下情况,主要是客户经理的不良贷款是多少、是谁,怎么催、怎么收。然后,客户经理介绍一下管片情况,会议主讲是李某甲,当时怎么说的记不住了,但是有要求客户经理可以起早贪黑收贷的意思,客户经理工作的性质决定了这个岗位有时必须利用早晚时间工作,比如工作旺季就要起早贪晚了。放贷规定必须二人以上,收贷没有规定。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清收小组是2009年12月8日进驻万昌的,清收小组成员和万昌分理处信贷员开过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会议的内容是清收贷款,会议对工作时间没什么要求,因为6月份农民忙,可利用早、中、晚时间,工作忙时8小时外也工作。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做信贷工作,和付英军是一个小组,2010年6月8日县行在我单位开会,主要内容是清贷,对不良贷款要起早贪黑清收,是李某甲讲的。早、晚催贷不用和领导打招呼,下去领导才高兴呢,自己的事,自己干,县行规定放贷时二个人,收贷时没规定。

7、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付英军在我单位负责外勤工作。去年6月8日,县行工作组在我单位开会落实清欠贷款的会我参加了。客户经理发贷、收贷一般在工作时间,但在忙季就没有了,交给的任务自己完成,利用早晚时间也是正常的,班外时间清收按理说应该和领导打招呼,付英军下去清收没跟我说。贷款员自己放的贷款可以自己收。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6月9日早5点左右,我出去晨练,一出门遇见付英军,我问他干啥去,他说,这不是逼的吗,去贷户家要钱去。当时他骑着自行车,说完我就晨练去了。

9、证人霍某某证实,付英军出事前二、三天和我联系,问我这两天在家不,如在家他来我这。

10、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病情介绍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诊断部诊断证明书,载明了第三人付英军伤情的诊断情况。

11、原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原告同意撤销合同编号为吉农银劳合(2003)070302299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12、原告于2011年10月给第三人付英军的通知一份,载明限第三人付英军于2011年11月15日前收回贷款320.96万元,如未能按期收回,原告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单方解除与第三人付英军的劳动关系。

13、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12月27日送达给第三人付英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单方解除与第三人付英军的劳动合同。

14、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农银永发(2010)143号文件,载明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在本系统内对第三人付英军等人予以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期限为六个月进行通报。通报责令第三人付英军等人在离岗清收期间积极配合接管客户经理和支行工作组核查贷款形态、清收不良贷款。要求离岗清收的客户经理要认真履行清收职责、服从管理、积极工作,不得消极、懈怠,努力清收不良贷款和化解信贷风险。离岗清收期限届满后,县支行将依据客户经理工作表现、清收成果及相关制度作出进一步处理。

15、2010年6月7、8、9日客户经理交接核查工作日记,分别载明开会情况、第三人付英军交接的贷款数额等情况。

上述证据,取得合法,客观真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0年6月4日,原告以农银永发(2010)143号文件通报,对万昌支行农户客户经理付英军等人作出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期限为6个月,通报责令付英军等人在离岗清收期间积极配合接管客户经理和支行工作组核查贷款形态、清收不良贷款。要求受到离岗清收处理的客户经理要认真履行清收职责,服从管理、积极工作,不得消极、懈怠,努力化解信贷风险。离岗清收期限届满后,县支行将依据客户经理工作表现、清收成果及相关制度作出进一步的处理。同年6月8日,县行工作组组织有关人员开会,会上将付英军应清收的贷款数额等情况核查清楚并欲移交给他人接管(未交接),要求客户经理可以利用早、晚时间对自己包片的贷款进行清收。第二日5时10分许,第三人付英军骑自行车从自家欲上万昌镇玉华村催收贷款,沿30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516公里加805米(交叉路口,永吉县第二十九中学附近)处,付英军发现忘带了手机,便左转欲回家取手机。此时,卢宝玉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同方向驶来,与付英军相刮,付英军被碾压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右眼外伤。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宝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英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2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付英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付英军所受的伤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认定决定不服,申请永吉县人民政府复议,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7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工认字(2011)20号工伤认定决定。期间,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单方解除与第三人付英军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清收贷款工作涉及面广,数额大,贷款对象是农民,居住分散,清收人员明显不足,且当时是农忙季节,正常工作时间不易找到贷款人。第三人付英军根据原告的要求,利用早晨时间清收贷款,是因公外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认为,要求客户经理可以利用早、晚时间对自己的贷款进行清收,没有具体要求利用什么时间到哪村、哪户去催收,在肇事现场没有发现与付英军工作直接相关的工作资料,如工作笔记本、清收贷款备查簿等,因而认为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付英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不是在清收贷款工作途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付英军在清收贷款工作中没有携带或者必须携带工作笔记本、清收贷款备查簿等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付英军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付英军关于确实是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确定为工伤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5日做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1)20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跃军

审判员  肖金宝

审判员  董佳慧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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