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21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林业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口前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久,永吉县林业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永吉县林业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
被申请执行人付艳珍,女,汉族,农民,1963年7月9日生,住永吉县一拉溪镇。
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林罚决字【2015】080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执行人付艳珍在本社西山集体林地非法种植玉米1197平方米。申请人永吉县林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永林罚决字(2015)第080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付艳珍生擅自开垦林地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计2 394.00元(1197平方米X2元),责令限2015年6月6日前林地恢复原状。被申请人付艳珍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即没有履行该决定,也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永吉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付艳珍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和本法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付艳珍擅自在本社西山集体林地非法种植玉米1197平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理应受到林业行政处罚。申请人永吉县林业局作出永林罚决字(2015)第08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申请人付艳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林业局作出永林罚决字(2015)第08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作军
审 判 员 肖金宝
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