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吉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与永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永行初字第7号

原告永吉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

负责人王廷才。

委托代理人尹玉山,永吉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甄光宇。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闫胜同,个体工商业主,住永吉县。

原告永吉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吉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的负责人王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山,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甄光宇、于文利,第三人闫胜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闫胜同取得了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1177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后经生效民事判决,原告永吉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尚登记在第三人闫胜同名下,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以此拒绝为原告永吉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赵传礼于1999年7月9日将口前镇铁南街物资公司楼1-3-30-39-2,占地面积61平方米,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闫胜同。2、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1-1177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闫胜同,房屋总层数4层,所在层数1层,面积61平方米。3、土地登记审批申请书2份,证明(1)土地使用者是赵传礼,土地坐落:城南2委,用地面积:578.43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41.56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土地用途:住宅楼。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证书号:0102069A;(2)土地登记申请者:闫胜同,单位性质:个人,土地坐落:城南2委,权属性质:国有,土地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14年10月12日;(3)房权证号:口前镇字1-11776号,土地证号:0102069A,总用地面积578.43,其中分摊土地使用面积26.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320平方米,该宗建筑面积61平方米。

原告诉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原永吉县物资经销公司的,因该公司欠原告货款,经法院调解,将土地使用权内的建筑物房屋低偿货款,产权产籍落在原告名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9月6日永吉农行与永吉县物资总公司恶意串通,农行将原告房屋作为抵押品收回由其占有使用。1999年7月12日农行将原告坐落在口前镇铁南街78.2平方米的房屋转卖给第三人闫胜同,并经永吉县建设局为闫胜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建设局为第三人闫胜同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后于2009年2月24日为原告办理了恢复登记,原告重新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可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还在第三人闫胜同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注销闫胜同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为原告办理土地证,被告以注销无根据为由不予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闫胜同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无效,为原告办理该土地使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本院(2007)永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2008)永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3776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7月1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土地登记变更申请书审批表。

被告辩称,2004年为第三人闫胜同办理的0102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闫胜同与赵传礼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取得了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1177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依法办理的。原告称争议房屋产权是其二轻公司所有,农行违法买卖,永吉县建设局为其办理的产权证违法等事实,被告并不知情,客观也无法知悉闫胜同办理的1-11776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被告服从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公正判决。

第三人闫胜同述称,我在办理土地手续时缴纳了一万多元的土地出让金,具体交多少忘记了,原始票据没有了。不管土地归谁,都得赔偿我交的土地出让金。

第三人闫胜同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虚假的,因其房屋买卖虚假,所以其他证据都是错误的。本院(2007)永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2008)永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争议的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该房屋系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非法卖给第三人闫胜同,并非是赵传礼卖给的第三人闫胜同。因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永吉县物资经销公司建楼时,其法定代表人赵传礼以自己的名义于2000年5月31日在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书上载明,土地登记申请者:赵传礼,权属性质:国有,土地用途:住宅楼,使用权类型:划拨,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者永吉国有(1998)字第122号,用地面积578.4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41.56平方米,并为赵传礼发放了0102069A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与永吉县物资经销公司因拖欠货款纠纷,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于1996年3月22日作出(1996)船经调字第57号调解书,将永吉县物资经销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口前镇铁南街(面积78.20平方米)的房屋抵偿给原告,原告于1996年5月9日取得了该房屋吉房权永字01-1804号《单位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9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与永吉县物资总公司签订《用抵押品抵偿贷款协议书》,因永吉县物资总公司所属永吉县物资经销公司欠永吉县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25万元贷款,将原告的78.20平方米的房屋又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1999年7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在原告不知情,第三人闫胜同未到场的情况下,凭记载原告为卖方,第三人闫胜同为买方,无原告盖章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第三人闫胜同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第三人闫胜同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01-09729号)。1999年7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又与第三人闫胜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以10.8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闫胜同。2004年10月,第三人闫胜同凭1999年7月9日与赵传礼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1-11776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到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缴纳了4 000.00元分摊土地使用面积26.7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出让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领取了0102178A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其房屋被卖给第三人闫胜同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永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确认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闫胜同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之行为违法,所核发的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01-09729号房屋使用权证无效。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永字01-36417号)。因该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面积(61平方米)与房屋实际面积不符,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09年2月24日为该房屋重新核发了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01-3776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建筑面积75.91平方米,并将吉房权永字01-36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因该房屋被第三人闫胜同购买后一直占有使用,原告告诉来院,要求闫胜同、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将此房腾出。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8)永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判决闫胜同、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将闫胜同占有使用的房屋(坐落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物资公司楼一层1-3-30-29-2,建筑面积75.91平方米)返还给永吉县二轻供销公司。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闫胜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赔偿购房款等损失548 104.00元,并明确放弃土地出让金4 000.00元的赔偿。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永民二初字第201号判决,判决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返还闫胜同购房款10.8万元,赔偿闫胜同因房屋买卖无效而造成的损失440 104.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占有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01-377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后,持本院(2007)永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和(2008)永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多次到永吉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注销闫胜同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以注销无依据为由不予办理。原告告诉来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闫胜同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无效,为原告办理该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说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踏查”,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人闫胜同与赵传礼用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房屋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此申请土地变更登并取得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证系以欺骗手段获得,其行为违法,被告没有审慎履行登记审查职责,错误的为闫胜同发放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该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本院生效的(2007)永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2008)永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直接使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一同变动。原告凭此两份生效判决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被告理应依法予以变更登记并为原告发放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而被告拒绝办理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闫胜同要求赔偿土地出让金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能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及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18日为第三人闫胜同核发的0102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永吉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办理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01-37764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金宝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判员    吴海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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