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永行初字第3号
原告永吉经济开发区口前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齐红霞,主任。
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口前村。
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齐加力,局长。
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24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吉经济开发区口前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抵押担保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吉经济开发区口前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审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跃军
审判员 肖金宝
审判员 沈建华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