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21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2021号。
法定代表人耿殿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学萍,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飞,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科员。
被申请执行人崔岩,男,汉族,农民,住永吉县万昌镇,系永吉县万昌镇盈盈食杂店个体业主。
申请执行人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县工商食处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被申请人崔岩经营的永吉县万昌镇盈盈食杂店于2014年9月12日,从永吉县万昌镇新浪副食批发部购入标称沈阳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师傅超级福满多红烧牛肉面24袋,标注生产日期2014年8月14日,保质期6个月。在保质期限内售出21袋,剩余3袋在过了保质期满后仍在售卖。后于2015年1月7日,从永吉县万昌镇新浪副食批发部购入标称白象食品集团吉林分公司生产的白象东北大骨原汁猪骨面24袋,标注生产日期2014年9月10日,保质期6个月。在保质期限内售出22袋,剩2袋,在过了保质期满后仍在售卖。申请人在专项检查中发现正在售卖的已超过保质期的上述5袋方便面后,责令予以下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做出永县工商食处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上述5袋方便面,并对被申请人崔岩处以罚款2 000.00元。被申请人崔岩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该决定,也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崔岩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申请人崔岩非法经营出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申请人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永县工商食处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崔岩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永县工商食处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作军
审 判 员 肖金宝
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