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伊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永行初字第4号

原告周建伊(曾用名周颜明),吉林市人,系吉林市丰满区周长青花圃经营者,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彦军,吉林市人,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科员。

第三人吉林市松花江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兴隆街18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连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巍,吉林市松花江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主任。

第三人吉林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长高速公路引线处。

第三人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原吉林市郊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吉林市恒山路。

原告周建伊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以(2012)吉中行初字第8号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20日收到裁定书及相关材料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建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民、高彦军,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第三人吉林市松花江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宇、李华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进行吉丰公路部分拓宽改造项目建设,于2012年2月6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东至环山路,南至规划红线,西至规划红线,北至吉丰公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在签约期限内,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2年3月7日被告做出(2012)001号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一)货币补偿:按《吉林衡农评(2012)字第005号吉林市长青花圃地上附着物现时价值的评估报告书》、《吉衡(2012)字第003号吉林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房屋价值的报告》、《吉衡(2012)估字第004号土地估价报告》,由房屋征收部门以货币的形式补偿给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为1 708 211.00元,其中房屋298 200.00元、地上附着物739 636.00元、土地669 375.00元、搬家费1 000.00元。

(二)产权调换:

1、安置地点:吉林市兴隆街7080小区3号楼。产权调换面积:156平方米,扩大面积费372 000.00元。搬迁费1 000.00元。土地:丰满区永庆村与阿什村交界处,面积2600平方米。

2、过渡方式:现房回迁。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费均无。

二、限被征收房屋实际占有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逾期未完成搬迁,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函(2005)246号关于授权城区省级以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征地相关公告的通知,载明市政府决定将《拟征地通知书》和征地批后相关事宜授权城区省级以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2、吉林市人民政府授权书,载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吉林市人民政府管理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全权负责对开发区土地开发、建设、管理、生产经营工作,有权对外签订一切土地开发建设协议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3、拆迁行政裁决授权书:载明吉林市政府特授权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对开发区的各类拆迁工作实行行政裁决。

4、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载明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为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进行吉丰公路部分拓宽改造项目建设,征收决定如下:

(1)征收目的:吉丰公路部分拓宽改造项目。

(2)征收范围:对东至环山路、南至规划红线、西至规划红线、北至吉丰公路。

(3)征收部门:吉林高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4)征收实施单位:吉林市松花江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

(5)征收实施期限:2012年2月6日-2012年6月6日。

(6)签约期限:公告之日起30日内。

(7)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5、现场踏查记录,载明了被拆迁的相关花木的种类和数量。

6、吉林市公证处(2006)吉证字第13573号公证书,载明卖方吉林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买方吉林市长青花圃周颜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属实。

7、房屋买卖及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载明卖方:(甲方)吉林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买方:(乙方)吉林市长青花圃周颜明。

甲方所卖房屋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系砖木结构12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占地面积2500平方米,房产证号: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041-0351275号,土地证号为吉郊国用1989字第0140号。该房屋及土地是基于2002年企业改制由甲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即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有偿划拨,因土地冻结而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过户手续,等冻结期过后,由甲方与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补办相关手续。双方商定房屋、土地等附属设施总计55万元,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付清。

8、关于原永庆道班院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乙方:吉林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甲方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改制时把原永庆道班有偿转让给乙方吉林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因土地冻结现无法办理土地过籍手续,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原永庆道班院内土地2500平方米,待冻结期过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土地过籍手续。

9、关于永庆道班院内土地使用权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吉林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吉林市长青花圃周颜明。

现乙方根据实地规划需要原永庆道班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拆迁、征占等相关事宜,现甲方将该道班吉郊国用1989字第0140号土地证借予乙方,委托乙方自行办理过户及其他事宜,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

10、征收方案及相关送达证。

11、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吉林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设计用途办公。结构砖木。房屋总层数1层。

12、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吉林市郊区公路管理段。用途:道班。用地面积:25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20平方米。

13、吉林市衡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吉衡(2012)字第003号评估报告:评估单价每平方米2 485.00元,120平方米总价298 200.00元。

14、吉林市衡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吉衡(2012)字第005号评估报告:长青苗圃地上附着物(各种树木花草等)总价值739 636.00元。

15、吉林市衡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吉衡(2012)字第004号评估报告: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8 125.00元,2 380平方米价值669 375.00元。

16、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17、评估机构营业执照。

18、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吉丰公路部分拓宽改造项目总体规划的证明(征收范围:东至环山路、南至规划红线、西至规划红线、北至吉丰公路)。

19、听证记录,载明了参加听证人员及听某某。

20、协商记录2份:2012年2月7日记录,载明周颜明、周颜峰、高秀军拒绝签字。2月9日协商记录,载明周颜明要求房屋原址回迁,土地就近置换,附着物补偿合理,否则货币补偿650万元。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的房屋征收决定是正确、合法的。

原告周建伊诉称, 2012年3月7日,被告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为由,作出(2012)001号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存在如下错误:1、认定事实错误,决定认定被征收人是吉林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房屋产权人)、丰满区郊区公路管理段(土地使用权人)、吉林市丰满区长青花圃(实际占有人)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只是征收补偿决定确认的实际占有人,而是被征收房屋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权利人。2、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没有将征求群众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予以公告,未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3、征收决定称房屋征收是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实际用途是商品房开发。4、征收补偿与安置背离公平、公正原则。货币补偿是按评估报告补偿的,明显低于实际价值,产权调换地点距原花圃5公里以上,属偏远小区街,置换的土地在吉丰东路九公里处,约2000平方米左右,土地的地形、面积、位置、性质不具备置换条件。没有补偿原告的搬迁和停产停业损失。在庭审中称,被决定拆迁的房屋不在征收决定的范围内。原告诉请依法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高征补决字(2012)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载明周建伊曾用名周颜明等自然情况。

2、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2)001号征收补偿决定一份,证明据此才提起诉讼的。

3、听证通知书2份,载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3月1日通知原告参加听证会。

4、吉林市市政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图,证明被拆迁的房屋不在征收的范围内。

5、规划图及照片2张,证明被告征收房屋用途是用来房屋开发。

6、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的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没有提出征地拆迁和事实理由。

7、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是个体经营业主。

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吉林市松花江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不在征收决定的范围内,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评估报告不符合实际,作价太低,评估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因此才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房屋征收补偿的整个过程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据取得合法,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证明评估机构具有评估的资格,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吉林市市政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图、规划图及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问题,与被告提供的规划图纸相矛盾。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图片,是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施工图和建设单位的规划图及宣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征收决定确定的土地用途和范围,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17日,原告周建伊(曾用名周颜明)以5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吉林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的砖木结构12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占地面积2500平方米,以此地作为吉林市丰满区周长青花圃(原告个人经营),经营花、草、种植,并于2006年11月29日在吉林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办公用房系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在2002年企业改制时有偿划给下属单位吉林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证上标明所有权人是吉林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证标明的使用人是吉林市郊区公路管理段(现更名为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因买卖时,相关部门冻结了对土地、房屋的转籍手续,故原告至今没有办理房屋、土地转籍手续。

2011年9月7日。被告做出吉高处字(2011)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给原告货币补偿总金额为1 573 760.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以房屋评估时点距离目前时间点有差异为由自行撤销了吉高处字(2011)03号行政处理决定。

2012年2月6日被告以要进行吉丰公路部分拓宽改造项目建设,作出征收决定。因征收补偿问题原告与拆迁单位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3月7日作出吉高征补决字(2012)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现原告要求货币补偿不得少于550万元或置换营业用房140平方米和置换250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投资项目。

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我院已主持多次调解,均无效。

本院认为:1、原告周建伊认为被告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决定认定被征收人是吉林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房屋产权人)、丰满区郊区公路管理段(土地使用权人)、吉林市丰满区长青花圃(实际占有人)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只是征收补偿决定确认的实际占有人,而是被征收房屋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权利人。经当庭质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房屋买卖及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已证明了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人及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认定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别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虽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了涉案房屋及土地,但并未办理房屋及土地的转移登记,在法律上并未取得物权,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认为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没有将征求群众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予以公告,未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经当庭质证的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公告证明已对征收地点、范围等进行了公告。因征收地点周边均是集体土地,只有几户是国有土地,故没有必要将几户被拆迁人的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再予以公告。事实上其他几户已协商拆迁完毕。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3、原告称房屋征收决定是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而实际用途是商品房开发。原告提供的建设单位施工图、开发建设单位规划图及宣传照片,不能证实这一事实,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认为征收补偿与安置背离公平、公正原则,货币补偿是按评估报告补偿的,明显低于实际价值;产权调换地点距原花圃5公里以上,属偏远小区街,置换的土地在吉丰东路九公里处,约2000平方米左右,土地的地形、面积、位置、性质不具备置换条件;没有补偿原告的搬迁和停产停业损失。当庭质证的评估报告、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等证实评估机构是有资质的,其评估是符合实际,且程序是合法的。原告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并没有向被告提出重新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其对房屋产权调换地点和置换土地地点、面积不具备置换条件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征收决定已明确说明,产权调换、土地置换与货币补偿原告是可以选择的,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没有补偿原告的搬迁和停产停业损失一节,因征收决定已写明补偿搬迁费1000元,原告经营的是花、草、种植,货币补偿中已对树木等进行了评估作价,不存在搬迁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对该主张无法支持。5、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决定拆迁的房屋不在征收决定的范围内。当庭质证的征收决定、征收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均载明了征收地点及范围,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被拆迁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第三人吉林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做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建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金宝

审判员  沈建华

审判员  陆鹏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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