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兰与永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永行初字第7号

原告张桂兰,个体工商业主,住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

住所地永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洪军,永吉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金凤华,个体工商业主,住永吉县。

原告张桂兰诉被告永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桂兰撤回起诉。

案件审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金宝

审判员  沈建华

审判员  陆鹏原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孙 博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