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永行初字第7号
原告张桂兰,个体工商业主,住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
住所地永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洪军,永吉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金凤华,个体工商业主,住永吉县。
原告张桂兰诉被告永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桂兰撤回起诉。
案件审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金宝
审判员 沈建华
审判员 陆鹏原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孙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