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永行初字第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发,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
委托代理人赵志平。
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彦,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在诉状中自称:2009年6月,永吉县拆迁管理办公室给原告通知函称,因华西棚户区改造,原告在原彤晖招商楼二楼商业网点6号门123.64平方米的房屋需要拆迁,同时订立如下方案:1、货币补偿,按评估报告执行,即184 718.00元,2、按原面积回迁,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执行。3、限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7月1日之前拿出方案,否则后果自负。该通知函没有落款日期。原告所诉被拆迁的房屋与原告住所地东西相距几十米(中间隔道),且被拆除数年并早已建成新楼房,原告的职工上下班均能见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告住所与所诉被拆迁房屋隔道相距几十米,在原告的办公楼上都可以看到被拆迁的房屋,原告应当知道所诉被拆迁的房屋早已被拆除的事实,现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金宝
审 判 员 陆鹏原
代理审判员 卞吉辰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