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永行初字第9号
原告金光国,住吉林市。
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兰英,永吉县房屋产权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金光日,自然情况不详,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许振宇,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光国诉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光国撤回起诉。
案件审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金宝
审判员 沈建华
审判员 陆鹏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孙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