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光国与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永行初字第9号

原告金光国,住吉林市。

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兰英,永吉县房屋产权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金光日,自然情况不详,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许振宇,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光国诉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光国撤回起诉。

案件审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金宝

审判员  沈建华

审判员  陆鹏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孙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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