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景刚诉永吉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永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齐景刚,住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

住所地永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宇,局长。

原告齐景刚诉被告永吉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景刚撤回起诉。

案件审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跃军

审判员  肖金宝

审判员  陆鹏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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