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8号
原告赵彦,住永吉县。
原告岳淑春,系赵彦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化民,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超,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庄柏宇,住永吉县。
第三人金世峰,个体工商户业主。
原告赵彦、岳淑春诉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城市规划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岳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化民,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超,第三人庄柏宇、金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庄柏宇的二层楼房距离原告的住房不足10米,该楼原是二层,庄柏宇又加接了第三层,该第三层已严重影响了原告房产的采光,在该楼后贴附加盖楼梯间(也是三层),在楼后又加盖了一处平房,金世峰购买了该楼的部分产权后,在楼后又建造了一处彩钢房,我们多次找庄柏宇和金世峰交涉,但他们目无法律,毫不理会我方交涉。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是,直到今日,被告也没有给任何答复,也没有对上述违法建筑采取任何措施。被告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确认违法建筑并予以拆除的法定职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庄柏宇、金世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赵彦、岳淑春购买他人位于永吉县岔路河镇5委3-4-10-41-1号和3-4-10-41-2号住房,购买时就有其所诉的在其房前的平房(无房产证)和二层楼房(由岔路河镇房产所所有)。2005年第三人庄柏宇从岔路河镇政府处(房产所划归镇政府)购买了该平房及二层楼房,并欲将二层楼房接建成三层,在与原告赵彦就接层遮光问题达成协议后,于同年将二层接建至三层,同时将楼梯由楼西侧(外露)改至楼后建成封闭楼梯,并取得合法房产证。2010年10月,第三人庄柏宇将楼西侧卖给第三人金世峰,金世峰购买后在楼后建一长6米左右,宽3米左右的偏厦。原告以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2年12月5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拆除第三人庄柏宇的第三层楼房、楼梯及平房。拆除第三人金世峰所建的偏厦。后以被告不作为为由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称从未接收到原告的申请,对此事不知情。表示原告可随时投诉,被告随时受理。原告要求法院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由此可见,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投诉,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事项作出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赵彦、岳淑春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金宝
审判员 陆鹏原
审判员 沈建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