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仕君诉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5号

原告尉仕君,磐石市人,暂住磐石市。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春,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迪,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科员。

原告尉仕君不服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以(2013)吉中行初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裁定书及相关材料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尉仕君,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春,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危旧房改造项目的需要,于2011年8月5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隆昌花园以东、实验小学以西、规划路以南、泰安路以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在征收签约期限内,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2年9月7日被告做出(2012)0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一)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

安置地点:磐石市实验小学回迁安置楼高层1单元3楼3号和1单元3楼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62平方米和78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面积为准),被征收人暂交差价款43 776.00元。房屋实际差价款按竣工测绘面积据实结算,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3年8月5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

其他补偿、补助如下:

1、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26 748.00元。

2、搬迁补助费1000.00元。

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从被征收人腾出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按政策规定的补助标准计发。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1、由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补偿345 859.00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5日内。

2、搬迁补助费1000.00元。

3、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26 748.00元。

二、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

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磐房征字(2011)5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时间等情况。尉仕君等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拆迁部门达成协议,即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2、磐石市人大常委会磐人常发(2011)9号文件载明,关于印发《磐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磐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的决定》的通知。

3、磐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磐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的决定载明,批准了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报告。

4、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磐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报告载明,2011年市内建设项目和用地拟定26个项目,总建设用地1558 200平方米。

5、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载明,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

6、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及图纸载明,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7、磐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载明,拟征收区域的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磐石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8、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证明载明,征收区域危旧楼改造建设预存资金已于2011年6月24日拨付到位。

9、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记录,载明同意征收方案,进行公示实施。

10、征收补偿方案载明了征收时间、征收范围及补偿方式、标准等。

11、房屋征收决定(2011)5号及张贴照片。

12、选择评估机构会议记录、监票人、与会人员签到表及选票载明,总票数62票,选择吉林中兴26票,选择吉林华通35票,弃权1票,确定选择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13、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载明,产权人尉仕君,用途住宅,结构混合,建筑面积117.32平方米,所在层数1.2层,估价时点2011年8月5日,每平方米2 891.00元人民币,总价345 859.00元,附属及装修估价26 748.00元。

14、送达评估报告会议记录及与会人员签到表载明,签收评估报告后,现场办公,交验房屋,选择户型。

15、征收人员工作资格证复印件。

16、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载明,房屋所有人、面积等情况。

1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字号名称磐石市东宁街天一阁小吃总汇,经营者尉仕君,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实验小学西侧,经营范围及方式主食、热菜加工销售(凭食品卫生许可证经营)。

18、协商记录3份,原告要求货币补偿500万元。

19、风险评估报告载明,项目合法性、合理性等四类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小。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的房屋征收决定是正确、合法的。

原告尉仕君诉称:请求撤销“磐市政房征补(2012)054号”决定。被告自2011年7月5月开始,以危旧楼改造项目为目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期间只进行几次例行性走访协商,并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下达了(2012)017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不服,要求被告出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法律文件,被告拒绝提供,还通过断电、断有线电视信号、用自来水浸泡、断水等手段,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致使原告被迫停业。为保护自身利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了处理决定。2012年10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送来了内容几乎相同的(2012)054号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明知适用法律不当还继续发放文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光碟一盘,拍摄了被拆迁房屋的位置、外貌及室内等情况。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7月5日在原告所住区域内公布并张贴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并征求意见。期满后,所有被征收人没有异议。同年8月5日发布对东至实验小学、西至隆昌小区、南至泰安路、北至规划路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原告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有住宅兼营业房一处,建筑面积117.32平方米。经协商原告始终要求货币补偿金额不少于500万元而未果。被告下达了(2012)0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只对被告出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其被征收的房屋至少价值500万元。合议庭认为, 2011年4月20日,磐石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磐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的决定,将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批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共26个项目,总建设用地1558 200平方米的计划。磐石市人民政府为危旧楼工作项目建设,对隆昌花园以东、实验小学以西、规划路以南、泰安路以北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是列入该计划报告的。当庭质证的评估报告、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等证实评估机构是有资质的,其评估是符合实际,且程序是合法的。原告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并没有向被告提出重新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房屋征收补偿的整个过程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据取得合法。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光碟,不能证明是否停水、停电、停信号,和证明所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是谁所为。对光碟拍摄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光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真实反映了房屋外貌、室内情况,对原告提供光碟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磐石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磐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的决定,将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批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共26个项目,总建设用地1558 200平方米的计划。磐石市人民政府为危旧楼工作项目建设,拟对隆昌花园以东、实验小学以西、规划路以南、泰安路以北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于2011年7月5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并在征收区域内张贴了征收方案。同年8月5日发布(2011)5号对该区域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张贴。原告尉仕君所居住的楼房在拆迁的范围内,该楼房在磐石市实验小学西侧,系自建建筑面积117.3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因临路边,建成后一直经营磐石市天一阁小吃总汇,该房屋经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每平方米2 948.00元人民币,总价345 859.00元,附属及装修估价26 748.00元。因原告尉仕君要求货币补偿500万元而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7日,做出了磐市政房征补字(2012)0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给原告原址回迁原面积的营业用房。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征收决定或货币补偿500万元,称其被拆迁位置的房屋价值每平方米1.1万元,多补偿的是其饭店的营业损失。因而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0日,磐石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磐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的决定,批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用地,共26个项目,总建设用地1558 200平方米的计划。磐石市人民政府为危旧楼工作项目建设,对原告尉仕君居住的房屋进行征收,是该计划报告之内。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住房面积117.32平方米(住宅),要求货币补偿500万元的要求于法无据。其诉请撤销被告所做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尉仕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金宝

审判员  沈建华

审判员  董家慧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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