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强与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曹宇光,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媛,该厅法规处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樊立东,该厅监察总队监察员。

上诉人张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不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强,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媛、樊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强以其在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法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投诉、举报,被告在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立案调查,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大方公司否认其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并提供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同长春盛源职业学校大方培训分校(以下简称盛源学校大方分校)签订的定向就业培训协议及退学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与盛源学校大方分校存在定向就业培训关系,原告也提供了盛源学校大方分校颁发的《大方脱产培训结业证书》,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3月6日参加了大方公司2014年第三期脱产培训结业。鉴于上述情况,被告认为,原告与被投诉单位大方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劳动关系需要劳动仲裁确认,遂于2015年6月8日告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对投诉案件作撤案处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投诉的用人单位否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导致原告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原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选择申请调解、仲裁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途径解决劳动关系的确认争议,被告告知原告处理途径并对原告投诉作出撤案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张国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国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3月6日大方脱产培训结业证书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2月应聘到大方公司任保安,2014年2月25日至3月6日大方公司通知其参加为期十天的岗前培训,培训上岗后一直工作到2015年3月2日,此外未参加任何培训。上诉人与盛源学校大方分校签订的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8日为期两年的培训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为盛源学校大方分校与大方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是同一机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不予查处属不履行法定职责。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浩择人才报能够证实大方公司是招聘方即用人单位,上诉人经大方公司聘任从事保安工作,接受其管理,由其发放工资,从事大方公司安排的工作,二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据此可认定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上诉人就大方公司用工违法等问题向被上诉人举报后,被上诉人未认真查处,而是以大方公司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让上诉人走仲裁程序,草率撤案。上诉人认为其与大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需启动仲裁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不存在。2015年5月15日,上诉人以用人单位大方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上诉人投诉,被上诉人依法立案登记。经调查,在掌握案件基本情况后向大方公司下达了吉人社监询字【2015】第105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调查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形式等。被上诉人一直严守办案程序,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2.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存在明显争议。大方公司认为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属于盛源学校大方分校学员。大方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关于张国强投诉大方公司的问题陈述”及相关材料;大方公司与盛源学校大方分校签订的委托培训协议;上诉人与盛源学校大方分校签订的定向就业培训协议、学员登记表和退学审批表。结合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诉人与大方公司及盛源学校大方分校之间在劳动关系上存在明显争议。3.被上诉人作出撤案决定于法有据。上诉人称其在大方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却与盛源学校大方分校签订协议,劳动关系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诉人应到仲裁机构确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8日当面告知上诉人,此案属于劳动关系争议案件,应到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依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六)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对此案作出撤案处理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证明问题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大方公司担任保安,与大方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上诉人与大方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大方公司亦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与盛源学校大方分校还签订了定向就业培训协议,故上诉人与大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确认。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告知上诉人先解决劳动关系争议并对其举报案件作撤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窦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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