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市鑫地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0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602行初8号

原告白山市鑫地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通江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郭艳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显津,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卫民,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

第三人王吉军,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新建街。

委托代理人麦仁秋,白山市浑江区圣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山市鑫地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山市鑫地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庆利,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王俊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为民、徐磊,第三人王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麦仁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第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内容为:2014年8月18日12时许,王吉军在施工工地岩水坑内作业过程中被坑内化学品烧伤。经白山市康宁医院诊断为:双小腿、双足烫伤深Ⅱ°6%Ⅱ°2%合并感染。2016年6月10日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我局调查核实:2014年8月18日12时许,王吉军受单位领导指派在施工工地岩粉坑内淘岩粉,待工作结束后清洗腿部时,王吉军发现其双小腿被坑内化学品烧伤。王吉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王吉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8日,被告以(2015)第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吉军为工伤。对此原告不服,理由是:2014年8月23日王吉军在白山市康宁医院就医,病历记载其在家中做饭时,不慎被烫伤双腿、双足。其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及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综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第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吉军的工伤认定。

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6月10日我局受理王吉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第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王吉军2014年8月23日在白山市康宁医院就医,病历记载其在家中做饭时不慎烫伤双腿、双足,其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我局认为,2015年6月10日受理王吉军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向原告白山市鑫地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原告并没有向我局递交王吉军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就王吉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任何异议。我局对王吉军本人及证明人进行调查,参考第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在确认劳动关系时劳动仲裁的裁决和庭审笔录及市区两级法院的判决,认为王吉军是于2014年8月18日在施工工地岩水坑作业时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在板石林校附近鑫地公司的施工工地中清理污水坑中的沉淀物时,由于在坑内工作时间较长,被坑内沉淀物中的火碱等成分将双腿、双足烧伤。第三人受到伤害的地点已有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秦国江、林广富、张孝芳等人的证实,伤情由白山市康宁医院的诊断书证明。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第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王吉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事实与理由。2、王吉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吉军的身份。3、调查笔录2份(王吉军、高元君),证明王吉军受伤的经过及为何在病历自述中说在家做饭受伤的原因。4、诊断书、病历,证明王吉军受伤害情况。5、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6、【2015】9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快递经转证明,证明我局按照规定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并且原告已收到。8、电话录音,证明王吉军和单位领导的对话,证明王吉军是在单位工作时受伤。9、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委托人身份、送达情况。10、【2015】第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原告白山市鑫地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1、[2015]第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2、康宁医院病历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伤情系在其家中做饭时造成的。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以证明被告对其作出的工伤

认定的决定书是正确的:1、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吉军与白山市鑫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王吉军在白山市康顺诊所门诊处方一张、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单、医保收费系统住院收据、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王吉军于2014年8月18日受伤,同年8月23日至10月9日在白山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双小腿、双足烫伤合并感染。住院医

药费34908.82元。住院费是单位结算的。3、录音光盘1张。证明:王吉军受伤后分别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秦国江、林广富、张孝芳互通电话,在电话里原告单位承认王吉军此次受伤系在工作期间即在原告单位的钻探工地中的污水坑里清理污水时被火碱等化学成分烧伤。王吉军受伤后需住院治疗,但单位为了能让王吉军医保核销部分医疗费用,双方电话沟通后,原告单位领导让王吉军自述系在家中不慎被烫伤的事实,所以王吉军在医院才自述其伤情系在自家中不慎造成的。受伤当天是在附近诊所看的病,花费200多元是单位给结算的。4、原告单位让王吉军填写的内部事故报告单一份。证明:王吉军此次伤害系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该报告单上能够体现工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工作人员等情况。5、王吉军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第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王吉军于2015年5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王吉军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齐全,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6、出庭作证的证人宋连奎证明,其与第三人王吉军均系白山市鑫地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作地点在浑江区板石镇双规楼附近。工作时间是24小时内三班倒即每个班组工作8个小时(宋连奎与王吉军不在一组)。工种是在地表钻探并将地表钻探坑下的岩粉捞出。第三人受伤是我亲眼所见,第三人受伤后先在附近的诊所打针,大约打了三、四天的针,不见好转后才转到白山市康宁医院治疗的。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

原告白山市鑫地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证据质证为:1、2、4-7、9、10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对3、8号证据存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中王吉军调查笔录是其本人自己陈述的缺少同组班长叫王斌及工友赵某的证言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高元君的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该人是王吉军下一班工人,对其上一个班的工作情况不应了解,其证明力较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号的电话录音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王吉军与单位领导的对话不能视为法人行为,原告单位法人是郭艳春,秦国江不是法人也不是主管领导。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中记载第三人双小腿、双足烫伤深 Ⅱ°6%Ⅱ°2%合并感染,造成这么严重的烫伤是做饭造成的可能性不大。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为:1、5号证据无异议。2-4号及6号证人证言存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中个体诊所(白山市康顺诊所)处方没有医生签名、捺印,没有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并且没有诊断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号证据中其余的均没有异议,2号证据中的其余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双小腿烫伤是在家中做饭造成的。3号证据的录音光盘来源不合法,与单位领导互通电话中的3人不能代表公司,其陈述被火碱等化学成分烧伤是不存在。4号证据的内部事故报告单没有张孝方及王斌的签字及单位的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6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认为,证明力较弱,理由是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距今已事隔2年多了记不清楚,具体是第三人接证人的班,还是证人接第三人的班陈述的不一致及证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陈述有多处不一致。故该证人的证明不应采信。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告对1、2、4-7、9、10无异议,本院在庭审时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8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该二份证据与出庭作证的证人宋连奎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的10号证据系本案的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1号证据系本案的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1、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在庭审时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4、6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即第三人的陈述、证人高元君、出庭证人宋连奎及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伤情是在原告单位的施工工地岩水坑内受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2时许,第三人王吉军在原告单位施工工地岩水坑内作业过程中被坑内化学品烧伤。经白山市康宁医院诊断为:双小腿、双足烫伤深Ⅱ°6%Ⅱ°2%合并感染。

2015年2月5日,第三人王吉军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8日,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山劳仲裁字(2015)第3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4年8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白山市鑫地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浑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王吉军与原告白山市鑫地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第三人王吉军此次伤害的工伤事宜处理完结时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白山市鑫地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二、第三人王吉军与原告白山市鑫地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9月8日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第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吉军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被告接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受理、给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原告在接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被告递交第三人王吉军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被告经过调查后依据已生效的(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5)第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从被告调取证人高元君的笔录、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出庭作证的证人宋连奎的证实、2014年8月18日白山市康顺诊所的处方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工作地点在浑江区板石镇双规楼附近。工种是在地表钻探并将地表钻探坑下的岩粉捞出。伤情为双小腿、双足烫伤深Ⅱ°6%Ⅱ°2%合并感染。第三人受伤后在工地附近的白山市康顺诊所治疗,不见好转而前往白山市康宁医院治疗的。(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王吉军住院期间所花销的医疗费使用其本人医保卡核销后,其余自费部分由原告单位支付完毕。

综上所述,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第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吉军的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白山市鑫地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贵群

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

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

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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