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永行初字第2号
原告张秀丽,住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齐加力,局长。
第三人于和江,住永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丽与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秀丽撤回起诉。
案件审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跃军
审判员 肖金宝
审判员 沈建华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