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602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靖,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勇,白山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被执行人崔勇烈,男,1956年3月1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新建街。
拆迁人白山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秀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由光成,男,白山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拆迁人白山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崔勇烈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作出的白山房裁【2015】第16号行政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白山市碱厂沟河综合治理(防洪)改造工程建设,经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吉发改审批【2009】221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拆迁管理部门于2009年7月20日为白山市城市建设管理投资有限公司颁发拆迁字(2009)第08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白山市城市建设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获许对碱厂沟河区域实施拆迁改造。白山市城市建设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向白山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申请后,主持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进行调解,被执行人在拆迁区域内拥有无照砖木结构住宅房屋44.84平方米(经市规划、产权部门等确认无籍房屋)及其附属物。并根据现场认定情况,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等规定,作出白山房裁【2015】第16号行政裁决。决定货币补偿152249元或给其安置一户铁南新城Ⅱ-11号楼2单元603室面积65.83平方米住宅房屋。被执行人接到征收补偿决定后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拆迁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拆迁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执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严重影响该项目的顺利实施。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辩称:有照房屋、无照房屋面积及附属物都对。但评估单价低,要求货币补偿45万元。
第三人白山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称:按裁决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被拆迁人虽然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没有书面申请复估,应视为对该评估的认可。因申请人的工程项目系碱厂沟河综合治理(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系公共利益,被执行人的房屋坐落在河道内,如不及时拆迁将影响河渠畅通。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白山房裁【2015】第16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白山房裁【2015】第16号行政裁决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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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隋德靖
审判员 李贵群
审判员 花 明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