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永行初字第6号
原告赵彦,住永吉县。
原告岳淑春,系赵彦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化民,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永吉县岔路河镇。
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长春,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庄柏宇,住永吉县。
第三人金世峰,个体工商户业主。
原告赵彦、岳淑春诉被告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规划建设局不履行城市规划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岳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化民,被告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长春,第三人庄柏宇、金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赵彦、岳淑春购买他人位于永吉县岔路河镇5委3-4-10-41-1号和3-4-10-41-2号住房,购买时就有其所诉的在其房前的平房(无房产证)和二层楼房(由岔路河镇房产所所有)。2005年第三人庄柏宇从岔路河镇政府处(房产所划归镇政府)购买了该平房及二层楼房,并欲将二层楼房接建成三层,在与原告赵彦就接层遮光问题达成协议后,于同年将二层接建至三层,同时将楼梯由楼西侧(外露)改至楼后建成封闭楼梯,并取得合法房产证。2010年10月,第三人庄柏宇将楼西侧卖给第三人金世峰,金世峰购买后在楼后建一长6米左右,宽3米左右的偏厦。原告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并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拆除第三人庄柏宇的第三层楼房、楼梯及平房。拆除第三人金世峰所建的偏厦。后以被告不作为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被告是永吉县委、县政府的派出机构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因而原告所诉对象错误。经本院明释,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彦、岳淑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金宝
审判员 陆鹏原
审判员 董佳慧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