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602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靖,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勇,白山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被执行人周成见,男,195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浑江区东兴街。
委托代理人闫秋菊,女,1982年9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东兴街。
第三人白山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洪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培楠,男,白山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拆迁人白山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成见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作出的白山房裁【2015】第14号行政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白山市月牙河区域综合改造工程建设,经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吉发改审批【2009】430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拆迁管理部门于2009年6月26日为白山市城市建设管理投资有限公司颁发拆迁字(2009)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白山市城市建设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获许在月牙河、靖宇路公铁立交桥南沿东华街至南线区域实施房屋拆迁。白山市城市建设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向白山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申请后,主持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进行调解,被执行人在拆迁区域内拥有有照砖木住宅房屋96平方米,砖木无照车库32平方米,砖木猪舍104.53平方米及其附属物。并根据现场认定情况,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等规定,作出白山房裁【2015】第14号行政裁决。按被执行人要求,决定给其安置两户面积均为69.54平方米住宅房屋。被执行人接到征收补偿决定后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拆迁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拆迁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执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严重影响该项目的顺利实施。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辩称:猪舍评估单价低,评估价格应为500元。无照车库我要求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板仓房2处共计35.28平方米,其中有一处10平方米左右有房架子,评估单价低,评估价格应为500元。围墙4延长米评估价格低,每延长米应为400元。无照车库我要求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其他附属物评估无异议。
第三人白山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该拆迁区域共计77户,还有17户没有达成协议,要求合理补偿。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然对猪舍、板仓房评估单价低提出异议,但没有书面提出复估,并同时对白山市月牙河区域拆迁补偿方案中附属物部分补偿低,但拆迁人已将安置补偿方案在拆迁区域内征求意见并公示,同时分别送达给被拆迁户,被拆迁人没有提出(意见)异议,视为该评估和对该区域安置补偿方案的认可。关于被执行人提出无照车库要求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根据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白山政办发【2013】6号关于白山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第三款第二项第一条“被征收人房屋有照面积征一还一(《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建筑面积)第六款第五项对房屋附属物的补偿,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确定。且该拆迁C区域共有拆迁户77户,按照此补偿方案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60户,拆迁人按照此补偿方案给被拆迁人周成见的补偿及安置是公平补偿。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白山房裁【2015】第14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白山房裁【2015】第14号行政裁决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贵群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花 明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