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4行终18号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铁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仁芝,东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养老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伟,东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养老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辽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田宏志,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野,男,1993年10月7日生,汉族,系田宏志儿子。
上诉人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夺堡公司)因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4日14时许,田宏志在博大药业工地盖厂房从事力工工作,中午饭后继续上班,在跳板平台上撮混凝土时,不慎从平台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的损害后果。田宏志于2015年5月7日申请工伤认定, 2015年6月4日,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认定田宏志因公负伤的决定》(辽人社认字【2015】2028号)。夺堡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27日向辽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辽源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4日向夺堡公司送达了辽府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认定田宏志因公负伤的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田宏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事实清楚,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作出认定田宏志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但醉酒的认定应按照国家质监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执行,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依据。原告未提供田宏志醉酒的确凿充分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夺堡公司的诉讼请求。
夺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田宏志为工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以上条款明确了职工即使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但具有醉酒情形的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而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醉酒的认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执行,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的依据。吸毒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时是否属于醉酒状态,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证明资料等作为认定依据,且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夺堡公司认为田宏志属于醉酒,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供检测、诊断等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虽然在一审举证、质证阶段,夺堡公司提供了六份证人证言,欲证明田宏志醉酒的事实,但六份证言仅能证实田宏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饮酒的可能性和摔伤的事实,不能证明田宏志当时的状态为醉酒。且六名证人本属该公司职工,不能排除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提供了相关证言,所以该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高。综上,夺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