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21行初5号
原告卞国栋,男,1962年3月29日生,农民,住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林业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口前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成,局长。
原告卞国栋诉被告永吉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在本院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后,被告发现对原告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撤销了对原告卞国栋作出的永林罚决字(2015)第11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永吉县林业局主动撤销了对原告卞国栋作出的永林罚决字(2015)第11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卞国栋撤回起诉的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卞国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作军
审 判 员 肖金宝
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