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辽西行初字第3号
原告:唐冬奇,女,住所地东丰县。
被告:东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明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东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樊豫林,东丰县公安局那丹伯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唐冬奇不服东丰县公安局东公(行)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15年10月9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此案由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 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冬奇、被告东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樊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对原告唐冬奇作出东公(行)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吉林省东丰县村民唐冬奇于2015年4月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的正常办公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唐冬奇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唐冬奇诉称:原告因土地赔偿问题,在没有违反法律和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下,从2006年2月22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东丰县公安局拘留11次,劳动教养4次。其中,2015年4月9日原告唐冬奇就其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赔偿问题到北京上访,2015年4月10日被东丰县公安局拘留十日。原告唐冬奇认为,自己在北京上访期间,没有违反法律和扰乱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名誉损失费、误工费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3、恢复原告名誉,追究相关人员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东公(行)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其受到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丰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唐冬奇自2004年以来,因土地承包问题多次到县、市政府上访,在土地承包、直补问题得到解决后继续上访,被市、县两级政府确认无理访,但唐冬奇仍然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地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其违法行为亦多次被东丰县公安局处罚。唐冬奇于2015年4月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合游行示威法》、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属情节严重。依据上述法律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吉林省公安厅、高检、高法、司法厅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吉公办字 [2008]34号)的规定,东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受案后,依法询问了原告,调取相关证据,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与依据,并于同日作出东公(行)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唐冬奇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东丰县公安局认为,对唐冬奇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完备,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东丰县公安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0日东丰县公安局二龙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2、2015年3月18日东丰县公安局二龙山派出所对唐冬奇的告诫书一份;3、2015年4月10日东丰县公安局对唐冬奇询问笔录一份;4、北京市警方查获唐冬奇到北京上访材料一份;5、2015年4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唐冬奇训诫书一份;6、2014年8月1日唐冬奇与东丰县信访局签订的息访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7、唐冬奇写给东丰县政府的悔过书一份;8、告诫、询问唐冬奇视听资料(光盘 )2张;9、东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0、东丰县二龙山派出所呈请对唐冬奇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11、东丰县公安局对唐冬奇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2、东丰县公安局对被拘留人唐冬奇的家属通知书一份;13、辽源市公安局拘留所的拘留回执一份;14、唐冬奇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6、7、8、9、10、11、12、13、14,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8)对受案、告诫、询问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唐冬奇因土地承包问题持续多年上访,多次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4年8月1日唐冬奇就其土地承包、直补问题与东丰县二龙山乡人民政府签订息访协议,后唐冬奇以其在上访期间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要求赔偿为由继续上访。 2015年3月18日唐冬奇因上访,被东丰县公安局二龙山派出所告诫,告诫其不得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部门上访。2015年3月27日 ,唐冬奇再次到北京上访,因在中南海周边力学胡同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2015年3月28日东公(行)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给予唐冬奇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期满后,唐冬奇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去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力学胡同滞留,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4月10日,东丰县公安局就唐冬奇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受案后,经核实、调查、询问当事人后,认为唐冬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向唐冬奇告知处罚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于当日作出东公(行)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唐冬奇行政拘留十日。当日,将处罚决定送达给唐冬奇及其家属,并告知唐冬奇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该处罚决定已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为唐冬奇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执法资格,被告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信访,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聚集、滞留,扰乱公共秩序。中南海为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原告唐冬奇到其周边走访、滞留,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行为违法,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正确。唐冬奇在多次去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及行政处罚后,明知中南海是非走访场所,仍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告知了唐冬奇相关权利,履行了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东丰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故对唐冬奇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唐冬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因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法,原告唐冬奇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唐冬奇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名誉损失费、误工费3万元及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冬奇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唐冬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王淑荣
审判员 周凤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丽